發布日期:2017-08-29瀏覽次數:33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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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7)蘇0582刑初596號
公訴機關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陳傑,男,1967,安徽省亳州市人,漢族,初中文化,江蘇如意鮑彤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65438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他目前被關押在張家港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奇,江蘇喬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以公訴二號指控被告人陳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張起訴刑檢[2017]第561號,於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檢察官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經審理查明,2065438+2006年5月至8月,被告人、葛某(另案處理)預謀,以被告人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為公司總經理,在張家港市註冊成立江蘇如意鮑彤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未經主管部門批準,以投資名義招聘工作人員,通過網上宣傳、人員推薦、承諾高額回報等方式,
被告人陳傑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庭審中,被告人陳傑對上述事實無異議。還有被害人石某1、葉某2、張某2、王某1、董某1、董某2、田某、王某2、金某、張某7、樓某、盛某1、冷某、舒某1、王某3。鄧某、張某3、朱某1、胡某1、1、戴某1、桓某、謝某、2、王某4、曹某、程某、毛某、龔某、夏某1、。、被害人塗某1、陸某、塗某2、陸某1、單某、朱某2、閆某、葉某1、周某1、王某7、3、王某8出具的委托書及承諾書。、邵某3、周某3、龐某、李某3、唐某、戴某2、閆某、張某5、陸某2、陸某3、司某2等人的舉報表格及其提供的承諾書,證人5、李某4、6、袁某、陸某1、2、張某6的證言及發票。公司註冊信息、信息描述、人口信息、偵查逮捕過程、被告人陳傑的供述記錄,如《公司設立審批表》、《公司設立登記通知書》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傑夥同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鑒於被告人陳傑系地位、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關於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以如意公司名義吸收存款的辯護意見,在沒有葛供述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本案為單位犯罪的可能,且本案大部分資金並非由個人截留,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經查,江蘇如意鮑彤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從成立到被調查,僅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成立後,其主要活動是實施犯罪,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故本案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陳傑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在同案中系較輕主犯,無前科的辯護意見,經查明屬實,予以采納。為嚴格遵守法律制度,維護財務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陳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罰金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判令被告人陳傑退還尚未追繳的贓款,退付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本判決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