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是否應該在48小時內安排律師會見?
律師應在48小時內安排與看守所見面。
關於實施新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
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確保辯護律師在48小時內能夠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規定》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核實辯護律師收集的證據、告知辯護律師移送起訴的程序,修改了關於法律援助的規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辯護律師須經批準的要求。
為了保障律師會見權,規定強調“看守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以保證律師在法定期限內能夠真正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規定》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監聽”的基礎上,進壹步要求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以確保會見權的充分實現。關於辯護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由辦理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壹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壹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並要求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確保辦案公正。
證據制度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逮捕的根據。
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條例進壹步嚴格規定了證據收集、審查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為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條例明確規定“在偵查階段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依法排除”,並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後的法律效力,即“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為解決部分辦案民警註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而不註重收集其無罪、罪輕供述的問題,《規定》增加了對犯罪嫌疑人供述進行全面審查記錄的規定,要求公安機關對犯罪事實、罪輕或無罪、抗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其無罪、罪輕的證據進行認真核對並附卷。
此外,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條文明確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程序。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並通知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