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令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所需證據,經人民法院批準後,法院向當事人的代理律師發出的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所需證據的法律文書。
刑事案件的偵查有壹定的時限,壹般不超過2個月。公安機關應當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申請人必須是本院已經受理的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等基本信息,擬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該證據的理由,擬證明的事實和明確的線索。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中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管的檔案材料,人民法院依職權需要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證據規定》賦予了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取證的權利,但在實踐中,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往往會遇到很多障礙。
首先,法院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確定是否有權調查取證。在證據規則上,對法院的取證權限規定模糊,對明顯不具備資格的人采取推諉的態度。壹旦申請被法院裁定,當事方沒有其他補救辦法。其次,法院“案多人少”的現狀,不允許法官有更多的時間調查取證,選擇向申請人發出調查令的方式。但目前調查令只能由訴訟代理人持有,當事人無權獲得調查令。即使持有調查令,相關部門也不會配合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