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起案件自發生以來壹直受到公眾的廣泛關註,而王佳靜司法鑒定意見中的“無自知之明”壹詞,在被其辯護律師作為無罪理由引用後,也受到了廣泛的討論。到底什麽是“自知之明”?這和被告的刑事責任有關系嗎?《法制日報》記者對此進行了深入探訪。
留學生持刀刺死親生母親。
今年3月31日,在日本留學近5年的王佳靜從日本東京飛回上海浦東。登機前,王佳靜打電話給急需生活費的母親,說她“沒錢,會餓死的”。被母親拒絕後,王佳靜憤然飛回國內。
當晚8時30分,王佳靜抵達上海浦東機場。拿起托運行李後,他在候機廳遇到了他的母親。王嘉靖事後承認,他當時問母親的第壹句話是“妳有錢嗎,給我好嗎?”隨後雙方發生爭執。王牧明確表示自己沒有經濟來源繼續學業,王嘉靖立即退場,王牧緊隨其後。
當聽到母親在身後嘮叨“我不要錢,要命了”時,深受刺激的王佳靜從隨身托運的行李包裏掏出兩把尖刀,對著母親的頭部、手臂、腹部、背部猛砍猛刺。毫無防備的王牧最終受傷倒地,王佳靜在逃離現場時被警方抓獲。王牧的胃、肝和其他內臟破裂,她的生命壹度瀕臨死亡。經法醫鑒定,其傷情構成重傷。
“腦子壹片空白。”到案後,王嘉靖曾經描述過她攻擊母親時的情形。
2011年6月,經司法鑒定,王佳靜患有精神分裂癥,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和受審能力。8月1日,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將王佳靜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9月14日,檢察院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
65438+10月20日上午9點半,這起備受社會關註的“刺死母親案”在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第壹法庭開庭審理。
“自知無權力”可以免責嗎?
在此前的庭審中,公訴人指出,被告人王佳靜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應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鑒於王嘉靖犯罪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王佳靜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雖然兩處都提到了“從輕處罰”,但王佳靜的辯護律師對此並不認同。在他看來,根據檢方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王佳靜談到了“自知力”,證明其在案發時已經完全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由於犯罪時處於發病期,其主觀意識已經喪失,王嘉靖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作為受害者,王牧的兒子是急切的,並壹再強調她忽視了兒子的精神疾病:在今年的日本地震中,她的兒子曾告訴她“她的耳朵裏有異常的噪音”。早在2009年,她和丈夫也發現兒子的行為有些異常。“有壹次他回國,我們三個人走得很好。突然他喊了壹聲,我們都覺得很奇怪。”
對於辯護人和家屬的這種觀點,公訴人認為這是“斷章取義”,鑒定書中完整的表述是:“與母親發生糾紛時,自知可以接受;在日本的種種不如意中,似乎情緒不協調,主動意誌活動病態增強,記憶力智力尚可,自知力不足。”
至於鑒定書對王嘉靖犯罪時控制自我行為能力的認定,公訴人認為鑒定書的分析非常清楚。鑒定書的意見是,王嘉靖患有精神分裂癥。傷害母親的行為源於因索要錢財與母親發生爭執,不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癥狀的直接影響。但在作案時,細膩的情緒出現明顯障礙,控制犯罪的能力減弱。公訴人指出,“控制能力減弱”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即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1天後,“自知力不足”應免責的說法被法院駁回。壹審判決中,王嘉靖被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壹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對於辯護人根據鑒定報告認為王某在犯罪時無自知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法院認為,司法鑒定意見中所稱的“自知力”,是指被告人王某對其精神疾病無主觀認識,在講述其在日本的經歷時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王某在犯罪時已喪失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具有“自知力”
“沒有自知之明”≠沒有識別和控制能力。
到底什麽是“自知之明”?被告人的“自知之明”與其刑事責任能力有關系嗎?《法制日報》記者就此采訪了司法鑒定專家、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招生辦)教授郭華。
“按照法醫鑒定學領域的定義,自知力是指知道自己是否患有精神病,或者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的能力。‘沒有自知之明’是指他沒有意識到自己的精神狀態不正常,更通俗的說就是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病。”郭華向記者解釋道。
郭華還說,許多精神病人意識不到自己的精神問題,但這不是問題的關鍵。“即使他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精神疾病,也和他的行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關。”
郭華分析,在這種情況下,關鍵取決於王嘉靖的精神分裂癥患者在他實施“刺死母親”這壹行為時,對行為的識別和控制能力。這種心理疾病是否影響他對自己所做事情的認知能力和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是判斷的關鍵。
“壹般來說,壹個正常人是不會輕易捅他母親的,那王為什麽要捅他呢?因為他們吵過架,吵完架後情緒激動,這種行為應該說明他的辨認能力不弱。”郭華告訴《法制日報》記者,這對應的是司法鑒定中提到的“限制行為能力”,也就是說,疾病只是削弱了他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不是完全消除,所以還是應該承擔責任。
該案審判長、浦東法院刑事庭庭長、全國優秀法官馬超傑也在案件宣判後接受了媒體采訪。
馬超傑指出,要全面客觀地理解司法鑒定意見。鑒定書分析的很清楚。被告人王在犯罪時雖處於精神分裂癥發作期,但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行為能力。
馬超傑強調,鑒定書上說:“這次母親的行為是因為要錢與母親發生爭執所致,並沒有直接受到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癥狀的影響。但作案時,細膩的情緒出現明顯障礙,控制犯罪的能力減弱。”也就是說,此時的王並沒有完全喪失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只是這種控制能力被“削弱”了。因此,根據刑法第18條第三款“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