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指引第八章 擔任自訴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壹節 擔任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壹百四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前,應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訴案件範圍和立案條件。委托手續參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壹百四十五條 代理律師應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起訴狀。起訴狀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自訴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自然情況;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後果等; (三)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應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起訴的副本。 第壹百四十六條 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協助其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的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代理應辦理相應委托手續。 第壹百四十七條 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時,應攜帶下列材料和文件: (壹)自訴人身份證件; (二)刑事起訴狀; (三)證據材料及目錄; (四)授權委托書; (五)律師事務所介紹信; (六)律師執業證。 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單獨起訴的,應單獨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壹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要求自訴人補充證據或撤回自訴的,律師應協助自訴人作好補充證據工作或與自訴人協商是否撤回自訴。 第壹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壹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的,代理律師應作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於自己無法取得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第壹百五十壹條 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訴的,代理律師可接受自訴人委托,擔任其反訴辯護人,但應辦理相應委托手續。 第壹百五十二條 代理律師應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後果。自訴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第壹百五十三條 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代理律師應協助自訴人充分行使控訴職能,運用證據證明自訴人的指控成立。 第壹百五十四條 自訴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要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依法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對於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提出異議。 第壹百五十五條 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後,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第壹百五十六條 代理律師應協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壹百五十七條 代理律師辦理二審自訴案件,參照本節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節 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壹百五十八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委托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壹百五十九條 律師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應註意以下事項: (壹)自訴案件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 (二)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三)自訴案件可以調解; (四)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壹百六十條 對於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律師可代其申請取保候審。具體辦法參見本規範第三章第五節的相關規定。 第壹百六十壹條 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在壹審、二審及簡易程序中的活動,參照本規範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第九章 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壹節 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壹百六十二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可以授權委托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包括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壹百六十三條 律師接受委托前,應審查下列內容: (壹)作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提的刑事訴訟是否已經提起; (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還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 (四)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後第壹審判決宣告之前。 第壹百六十四條 代理律師接受委托後,應代理委托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其基本內容包括: (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二)具體訴訟請求; (三)基本事實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五)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壹百六十五條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立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建議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壹百六十六條 代理律師應指導、協助委托人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鑒定。 第壹百六十七條 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托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壹百六十八條 代理律師應註意並告知委托人,經人民法院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將導致自動撤訴的結果。 第壹百六十九條 代理律師在庭審中享有以下權利: (壹)經委托人授權可以對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本方證據; (四)申請法庭通知本方證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 (六)對對方證據提出異議; (七)對對方代理人的不當發問提出異議; (八)發表代理意見。 第壹百七十條 代理律師應指導委托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第壹百七十壹條 原告人對於壹審判決、裁定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壹百七十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進入二審程序後,律師可以接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擔任二審訴訟代理人,具體委托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壹百七十三條 律師代理參加二審附帶民事訴訟的,參照壹審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壹百七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壹審、二審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委托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壹百七十五條 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也可接受委托,同時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壹百七十六條 代理律師應幫助被告人撰寫答辯狀,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鑒定,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表代理意見。其訴訟權利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律師相同。 第壹百七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於壹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協助其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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