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律師應當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範圍、內容、權限、費用、期限等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壹致後,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充分運用專業知識,依照法律和委托協議完成委托事項,維護委托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律師與所任職律師事務所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公平正義及律師執業道德標準,選擇實現委托人或者當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時效以及與委托人約定的時間辦理委托事項。對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項辦理情況的要求,應當及時給予答復。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建立律師業務檔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記錄。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謹慎保管委托人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原物、音像資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律師接受委托後,應當在委托人委托的權限內開展執業活動,不得超越委托權限。
第四十壹條 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托。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告知委托人並要求其整改,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委托,並有權就已經履行事務取得律師費。
第四十二條 律師在承辦受托業務時,對已經出現的和可能出現的不可克服的困難、風險,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並向律師事務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律師根據委托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見。
第四十四條 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未被采納,不屬於虛假承諾。 第四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第四十六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違法與委托人就爭議的權益產生經濟上的聯系,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將爭議標的物出售給自己;不得委托他人為自己或為自己的近親屬收購、租賃委托人與他人發生爭議的標的物。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與當事人或委托人簽訂以回收款項或標的物為前提按照壹定比例收取貨幣或實物作為律師費用的協議。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沖突審查制度。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之前,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並作出是否接受委托決定。
第四十九條 辦理委托事務的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或利益沖突的,不得承辦該業務並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壹)律師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壹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內只有壹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壹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員為壹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同委托外,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關系終止後,同壹律師事務所或同壹律師在同壹案件後續審理或者處理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壹)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回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沖突情形。
第五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並主動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壹)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壹方當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壹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務關系,在某壹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托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托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關系終止後壹年內,律師又就同壹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壹)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托人利益沖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托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委托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沖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第五十二條 委托人知情並簽署知情同意書以示豁免的,承辦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對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將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披露給相對人的承辦律師。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保管協議,妥善保管委托人財產,嚴格履行保管協議。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產時,應當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律師個人財產嚴格分離。 第五十五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事務所不得將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務轉委托其他律師事務所辦理。但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轉委托,但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條 受委托律師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調動等緊急情況不能履行委托協議時,應當及時報告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師繼續承辦,並及時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條 非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轉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費用支出。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委托關系:
(壹)委托人提出終止委托協議的;
(二)律師受到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停止執業處罰的,經過協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三)當發現有本規範第五十條規定的利益沖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師因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履行委托協議的,經過協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換律師的;
(五)繼續履行委托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規範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經提示委托人不糾正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委托協議:
(壹)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師完成無法實現或者不合理的目標的;
(三)委托人沒有履行委托合同義務的;
(四)在事先無法預見的前提下,律師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將會給律師帶來不合理的費用負擔,或給律師造成難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難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依照本規範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的規定終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協商解除協議的,委托人單方終止委托代理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有權收取已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
第六十壹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後,應當退還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原件、物證原物、視聽資料底版等證據,並可以保留復印件存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