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 *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過程中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看守所。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案件:
(壹)涉嫌受賄犯罪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且犯罪情節惡劣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準許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並在三日內答復辯護律師。對於特別嚴重的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偵查終結前會見犯罪嫌疑人。
擴展數據:
對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刑事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48小時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除妨礙調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阻礙偵查”是指下列情形:
(壹)可能毀滅或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或者阻礙調查的;
(4)犯罪嫌疑人家屬參與犯罪。
公安機關不允許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妨礙調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準許會見。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律師會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