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害國家安全罪
2.恐怖活動罪
3、特別重大賄賂案件
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征得偵查機關的許可。
擴展數據:
律師在偵查階段主動會見犯罪嫌疑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詢。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受監控。"
根據現有的刑事訴訟規定,可以看出,律師在偵查階段雖然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須經偵查機關批準。調查機關是否同意,何時、何地、次數和內容均由調查機關決定。律師完全是被動的。
由於偵查工作具有時限性、封閉性和保密性的特點,偵查機關壹般不希望律師盡快與犯罪嫌疑人取得聯系並安排律師會見,往往是在案件突破之後。
因此,在相當大範圍的地區,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請求能夠及時得到批準,而不能及時得到批準的情況屢見不鮮;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時間限制是個體,限制時間是普遍;同意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兩次以上的是個人,只允許律師會見壹次的是普遍現象。
由於律師不能完全獨立會見犯罪嫌疑人,其在偵查階段的工作往往成為擺設,不能充分發揮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