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源市人民檢察院於2000年8月11以(2000)法民初字第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犯搶劫罪、搶劫罪,被告人肖逵以搶劫罪、搶劫罪提起公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石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肖奎,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遼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肖奎、祁乃軍(在逃)於2000年2月11日在遼源市龍山區實施搶劫,搶走皮夾克壹件、電話機壹部、半導體壹個、香煙、身份證及現金90余元。
被告人胡還於1999 12在沈陽市大東區夥同趙恒江(另案處理)、龔麗(另案處理)搶劫打火機兩個、組合刀壹把、現金300余元。
被告人胡、肖奎還於2000年2月15日在遼源火車站菜市場搶劫他人現金600余元。
此外,2000年8月1999日至10月65438+2000日,被告人胡夥同趙恒江、(在逃)在沈陽市東陵區方家欄小區、渾河堡村、長青小區實施入室盜竊3起,盜走電視機、照相機、BP機及現金,總價值1萬余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害人詹、董興林、崔、龔春玲、李霞、的陳述;被害人詹在公安機關的辨認筆錄、證人田興國的證言、同案嫌疑人趙恒江、鞏俐的供述、公安機關的偵查報告、公安機關的刑事科技鑒定、物價部門的鑒定結論、公安機關扣押返還的物品清單、物證照片等。,用以證明二被告搶劫、搶奪、盜竊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肖奎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罪。被告人肖奎被抓獲後,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這兩個被告應該受到懲罰。
被告人胡、肖奎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被告人胡辯稱,他不知道祁乃軍、鞏俐搶劫,也沒有親自搶劫,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肖葵未提出任何辯護意見。兩被告人對公訴人當庭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也沒有舉出其他相關證據。
被告人胡的辯護人在質證、辯論過程中提出辯護意見:1。被告人胡在搶劫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2.被告人胡和肖奎搶劫的事實。由於數額尚未達到很大程度,胡搶劫他們的事實不構成犯罪。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犯盜竊罪,僅有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陳述,無其他證據證明,且被告人陳述與被害人陳述不壹致。因此,認定被告人胡犯盜竊罪,證據不足。上述辯護意見是辯護人宋臣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證明提出的,辯護人未提供進壹步證據。
經審理,我們對控辯雙方的事實和證據作出如下判斷:
1.2000年2月11日,被告人胡、肖奎帶著祁乃軍(在逃)逃到遼源電機廠舞廳,祁乃軍將被害人詹騙走,胡、肖奎尾隨其後。祁乃軍走進詹的家,胡和蕭逵在外面等著。祁乃軍從胡事先提供的裝有三唑侖的巧克力糖中取出皮夾克、BP機、電話機、半導體、香煙、身份證、人民幣90元。上面的錢和物資除了皮夾克和BP機,都揮霍掉了。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公安機關的偵查報告證明,上述事實是在公安機關未掌握之前,被告人肖奎主動供述的事實,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按照肖逵的指示,胡、肖逵、祁乃軍從電機廠的舞廳裏跟著壹個人出來,祁乃軍陪著那個人到了他家。用三唑侖麻醉該男子後,搶走皮夾克、BP機及人民幣90元。2.被害人詹的陳述,證明詹在遼源電機廠舞廳帶女子到其家中。女人給了詹壹塊糖,詹吃完就睡著了。第二天,詹醒來發現了皮夾克、BP機和現金90元被搶的事實。3.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肖奎處起獲的皮夾克、從“中介銀行”處起獲的BP機,經被害人詹鑒定為被搶劫的東西。4.價格鑒定的鑒定結論證明皮夾克200元、卡西歐BP機價值100元。5.刑事科學鑒定書證明,從胡處起獲的巧克力糖中含有三唑侖。
以上證據均由公訴機關提供。經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核實。綜合上述證據,本院判決公訴機關對上述事實提供的證據確實足以證明上述搶劫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胡又夥同趙恒江(另案處理)、鞏俐(另案處理)於6月5438+2月10在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實施搶劫。胡和趙恒江為鞏俐提供“三唑侖”藥物。鞏俐在被害人董興林家中用“三唑侖”藥物將董興林麻醉,並搶走手機壹部、打火機三個、組合刀壹把、人民幣300元。上述被劫打火機、組合刀已被追繳返還,其余已揮霍壹空。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以下證據證實:1。公安機關的偵查報告證明,這壹事實是同案嫌疑人趙恒江經沈陽公安機關主動供述,並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事實。據趙恒江、龔麗供述,胡、趙恒江向龔麗提供三唑侖藥物,龔麗到被害人家中,用三唑侖藥物麻醉董興林,並搶走手機壹部、打火機三個、組合刀壹把、人民幣300元。2.被害人董興林的陳述,證明董興林在沈陽市大東區大東路家中被壹女子搶劫,被搶走手機3部、打火機1個、組合刀1把、現金300元。3.公安機關從趙恒江處查獲的打火機、組合刀,經董興林鑒定為搶劫。經質證,被告人胡及其辯護人對控方的上述證據未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3.被告人胡、肖奎於2000年2月5日逃至遼源火車站站前菜市場。經預謀,胡回賓館等候,肖奎用磚頭將菜市場玻璃砸碎,搶走崔人民幣600元。被搶的錢已經揮霍壹空。
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該事實未提出異議。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偵查報告證明,這壹事實是在肖奎如實供述後由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被害人崔陳述的作案時間、地點及搶劫的錢款數額與肖奎供述壹致。本院已核實事實真相,確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
4.被告人胡又於2000年6月5438+10月夥同趙恒江逃至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渾河堡村,從陽臺侵入壹居民樓內,盜竊人民幣500元、電視機2臺、VCD 1臺、BP 2臺等衣物共計價值人民幣6500元。
以下證據證實了這壹事實:1。公安機關的偵查報告證明,這壹事實是在共犯趙恒江被公安機關供述後,由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2.被害人龔春玲的陳述證明了2000年元旦前後龔春玲家中被盜電視機兩臺、VCD機壹臺、現金500元、皮夾克壹件的事實。3.同案犯趙恒江在公安機關交代,他和胡於2000年春節前在渾河堡村壹居民樓內盜竊電視機兩臺和VCD機壹臺。4.遼源市物價局的鑒定證明確認兩臺電視機價值5000元,壹臺VCD價值1,000元。
以上證據均由公訴機關提供,被告人胡未提出異議。根據本院判決,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害人龔春玲的陳述與趙恒江的供述壹致,證明趙恒江的供述屬實,被告人胡無疑參與了盜竊。並不是說被告的陳述和被害人的陳述不壹致。故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我們確認上述事實和證據。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趙恒江、在方家欄社區盜竊的事實和被告人胡、趙恒江在長青社區盜竊的事實。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被告人胡的供述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起盜竊案趙恒江的供述雖相互印證,但被告人胡、趙恒江陳述的被盜財物事實與被害人、李霞、陳述的被盜財物種類、數量事實不符,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起盜竊案。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正確,應予采納。因此,我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起盜竊事實不予認可。
被告人肖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積極協助他人搶劫房屋,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予懲處。被告人肖奎在搶劫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肖逵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肖奎因行為可疑,經司法機關訊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自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肖奎在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搶劫事實,其行為符合該條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結合被告人肖葵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對被告人肖葵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葵犯搶劫罪,其自首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
關於被告人胡、肖逵搶劫的事實,根據被害人證言,搶劫數額為人民幣600元,尚未達到較大程度,即該事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壹款關於搶劫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屬於情節明顯、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辯護人宋臣的辯護意見是正確的,應予支持。故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犯搶劫罪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稱國家的朋友為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對於被告人肖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項、第二十五條第(壹)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壹)項、第六十七條第(壹)項、第壹條第(壹)項。
1.被告人胡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並罰,共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1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從200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2.被告人肖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從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