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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2005年修正)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本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產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健身、競賽、演出、培訓、中介服務等經營活動。以體育為內容,以盈利為目的。

前款所稱體育項目,是指體育經營活動和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風險大的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第四條市和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有關組織或者機構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業務活動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三)符合治安、消防和衛生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從事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活動開始5日前,按照管理權限向市或者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按照體育行政部門的要求填寫登記表,並提供相關材料。第七條從事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副本;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三)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許可證復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資料。第八條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體育經營活動的登記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材料。第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色情、迷信、賭博等危害社會治安的活動。第十條從事危險性體育競賽,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參賽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體育經營活動中舉辦彩票的,承辦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手續。第十壹條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救生員等特殊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每年接受相關技術培訓。第十二條體育經營活動的承擔者應當配備符合技術質量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和用品,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

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承辦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第十三條體育經營活動中發生傷亡事故,承辦者應當立即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及時處理事故。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壹)、(二)項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提交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備案,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未配備必要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聘用無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體育經營服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0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體育經營活動的承擔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色情、迷信、賭博等危害公共安全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九條體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體育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造成安全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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