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4年以來,被告人以其同學、老鄉、戰友、親屬等關系為紐帶,先後招募賈康康、郭等人員,通過威脅、侮辱等手段強行追債,逐漸樹立了惡劣的聲譽。2065438年6月365438+10月31日,被告人組織骨幹成員、積極參加者數十人,在沛縣傷害孟氏犯罪組織孟青蓮、華,形成以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犯罪組織通過組織尋釁滋事、非法采礦和強迫交易等犯罪活動攫取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先後扣押借款人、擔保人車輛等物品,強行索要土地租金,扣押辣椒60余畝。在十多天的時間裏,該組織收取“信息費”、“土地費”654.38+0.44萬元,獲利29萬元。被告人張博對利益進行統壹管理,壹部分用於支付工資、為組織成員提供住宿和報銷餐飲費用、組織部分成員出國旅遊、聘請辯護律師、為被司法機關打擊的成員支付生活費和賠償金、為其家屬提供生活補助、為隱藏的組織成員提供生活費。
該組織以濟寧市杜愚賓館為基地,以聚能公司為掩護,多次在濟寧市任城區、鄒城市、微山縣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幹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插手經濟糾紛,致1人患應激障礙;同時,在微山湖區實施搶劫、尋釁滋事、非法采礦、強迫交易等犯罪行為,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傷、車輛受損、環境資源嚴重破壞,在微山縣劉莊鎮、沛縣古龍鎮造成較大影響,非法控制微山湖區部分水域非法采砂業,嚴重破壞上述地區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認定張博的犯罪組織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張博作為組織、領導者,依法應對該犯罪組織實施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其他組織的成員應當對各自的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整個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