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辦法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障國家建設征地工作順利進行,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四川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關於做好被征地失業農民再就業工作的通知》(成府發〔2004〕16號)、《成都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險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不含成都高新區西區)征收村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房屋安置。 第三條在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縣規劃發展、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城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第四條經依法批準征收土地,並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後,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土地交付通知書,被征地單位應當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第二章征地補償第五條征地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施。第六條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並公告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合作社進行公告,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批準後,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會影響征地計劃的實施。第七條征收土地依法應當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轉發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的通知》(川國土資發〔2002〕19號)規定的標準執行。第八條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種植成片花木的,按青苗補償費標準進行糧食補償。散植樹木和經批準的養殖專業戶,應按規定標準執行。經批準成片種植的果園、苗圃、花圃,按附表2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有古樹名木標誌的,按照《成都市古樹名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1)無土地權屬證書(證明)和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建(構)築物;(二)自依法公布征地方案之日起匆忙種植的植物、樹木、青苗和建(構)築物;(3)臨時用地(含占地)上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建(構)築物;(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第十條土地被征用後,根據規劃需要保留的道路和水利設施,由征地單位負責恢復。第十壹條征地拆遷有土地權屬證書(證明)和其他合法權證的建(構)築物,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企業搬遷所涉及的費用,如搬遷損失、裝卸費、水電設施搬遷費等。,由征地單位按該企業建(構)築物總補償費的10%-15%予以補償。第十二條所有征地補償、補助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足額發放,並按照下列規定管理和使用:(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農業人口全部“由農轉農”, 且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單位按照《成都市被征地農民轉非農民社會保險辦法》(成府發[2004]號)支付,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由鎮人民政府登記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公布,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被征地單位的上壹級組織或鎮人民政府清理。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部分征收的,對符合安置條件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按照《成都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險辦法》(成府發〔2004〕19號)辦理。(3)依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經辦機構統壹核算,設立專用賬戶自平衡。不足以按政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政府從其土地收益中彌補。結余部分納入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管理。(4)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轉移、挪用或者截留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與征地有關的費用。第三章人員安置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全部被征收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原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未完全征用的,按照被征用耕地(糧地、菜地應稅面積)數除以征用前人均耕地數,計算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數(以下簡稱農民)。被征地農民的年齡按照依法公布征地方案之日的實際年齡計算。第十四條被征地農民按國家有關就業政策和《關於失地失業農民再就業工作的通知》(成府發〔2004〕16號)執行。第十五條自征地方案依法批準之日起,下列人員屬於安置對象,征地部門應當按照《成都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險辦法》(成府發〔2004〕19號)的有關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1)被征用土地的使用者;(2)戶籍在征地範圍內的現役軍人;(3)征地範圍內戶籍接受國民教育的學生;(4)戶籍關系在征地範圍內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人員;(5)征地方案依法公布之日前依法結婚生育的人口;(6)戶籍關系在征地範圍內的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七)根據政策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第十六條自征地方案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結婚生子的人口外,新進入者不予安置。征地方案公布後,合法結婚生育人口必須在征地範圍內有戶口,才能作為安置對象。農村安置和房屋安置的截止時間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並公布之日。對於辦理了提前退休回鄉的“輪換工”,屬於“農民”範圍的,只辦理“農民”戶口,不予安置。第十七條征地範圍內未調換工作的人員的安置,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住房安置第十八條征地方案依法公布之日,被拆遷農民使用合法有效手續的農村宅基地,按照每人35平方米建築面積(含公攤面積,下同)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原則上是貨幣化。未由農村轉為城市的,可實行貨幣安置或根據城市規劃確定區域劃撥土地用於住房安置。第十九條以農轉非人員持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合法有效手續記載的房屋建築面積為依據,征地單位與農轉非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簽訂貨幣安置合同,並在房屋拆遷完畢後七日內結清貨幣安置資金。(1)原房屋超過人均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按照各鎮保障性住房價格結算。原住房人均3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予補償,折價面積從高到低從原住房最高價住房中扣除,直至達到該戶的安置面積。征地單位應根據不同結構的房屋,按照附表1中的標準對超出部分進行補償。(2)原居住地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按各鎮保障性住房價格結算,原居住地不予補償。保障性住房價格每年由縣統計局、縣物價局、縣城建局聯合向社會公布,以上壹年向社會公布的用於貨幣結算的價格為準。貨幣安置的,給予每戶壹次性搬遷費500元。第二十條“城市化”人員不給予建房用地和安置用地的,所有房屋按照附表壹的標準給予補償,所在鎮人民政府按照農村宅基地的有關規定給予建房用地和安置用地。樓房過渡期為3個月,每人每月80元過渡費,每戶壹次性搬遷費500元。第二十壹條農村居民將原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拆遷安置仍以住宅拆遷安置為主。第二十二條戶口不在征地範圍內的非農業人員,被拆遷房屋以繼承、贈與、出售等方式取得產權的,給予壹次性補償,每平方米壹次性補償價格最高不超過500元,補償後不予安置。第二十三條現役軍人、大中專院校學生、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房屋被依法拆遷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辦理;在征地範圍內原居村定居的幹部、工人、城鎮居民和華僑、港澳臺同胞及其他非農業人員,其房屋被依法拆遷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和《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從其規定處罰。第二十五條土地依法征收、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強制搬遷。逾期未領取安置補償費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使用安置補償費申請提存公證,留存安置補償費。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八條征收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標準,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依法批準後實施。第二十九條國家和省、市、縣人民政府的重點建設項目和市政公益性建設項目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郫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關規定同時廢止。農村拆遷的目的是刺激當地經濟發展,但不能損害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拆遷工作人員需要根據郫縣農村拆遷補償政策,將拆遷款實事求是地分配到郫縣每壹個失地農民手中。如果拆遷補償過程中有任何爭議,最好和他們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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