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在作出判決前,當某些情況使案件在壹定期限內不能繼續審理時,決定暫時中止案件審理,待相關情況消失後,再恢復審理的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1.自訴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2.被告人在起訴後逃逸,導致案件審理長時間無法繼續。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3.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4.在審判過程中,發現不適用簡易程序。應當決定中止審理,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壹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公訴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公訴案件的被告人應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當庭翻供,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五)依法不應當或者不應當適用其他簡易程序的。
5.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
在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長期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壹)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也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4)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2民事訴訟條款編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訴訟:
(壹)當事人壹方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壹方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壹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壹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必須以另壹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而該另壹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3.程序條款的編輯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定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發現判決、裁定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經法定程序糾正後恢復訴訟。
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訴訟:
(1)
原告死亡,必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
(2)
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
作為壹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壹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訴訟的;
(5)
案件涉及法律適用,需要提交主管機關說明或者確認的;
(6)
案件的審理必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7)
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確定審理日期後,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因某種法律原因不能如期進行審理,或者已經開始的審理不能繼續進行的壹種訴訟制度。延期審理只能發生在審理階段,延期審理前已經實施的訴訟行為對延期審理仍然有效。但延長時間不計算在試用期內。
民事訴訟延期是指人民法院開庭後,由於某些特殊情況,不能按期開庭或繼續開庭,從而延誤審判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延期審理:
(壹)必須出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不出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2刑事訴訟編輯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審理的,可以延期審理;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2 .檢察人員發現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建議;
3.因申請回避而無法進行審判。
根據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規則
第455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壹)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調查或者提供補充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查證的;
(三)發現同案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遺漏,雖不需要補充偵查、提供補充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發表意見;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檢驗的;
(六)公訴人在開庭前出示、宣讀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變更起訴,需要給被告人、辯護人必要的時間準備辯護;
(七)被告人、辯護人出示公訴人沒有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8)公訴人需要調查核實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有上述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456條
法院宣布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恢復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庭審中公訴人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壹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