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為挪用資金的犯罪嫌疑人辯護?我們認為,至少應該掌握以下關於本罪的基本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在此基礎上,北京市刑事辯護律師團根據涉案嫌疑人的具體事實進行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論證,提出了具體的辯護方案。由有實力的辯護律師或辯護律師團進行辯護,會最大程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辯護是壹項艱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艱難的調查和取證。然後根據調查取證的結果,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其合法權益。
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僅需要掌握我國對此類犯罪的法律規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還要知道刑法關於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規定;我們還需要縝密的思維能力,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案情,然後將實際案情與國家法律的規定相結合,試圖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與刑法規定的本質區別,避免司法機關據此給犯罪嫌疑人定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確實已經構成犯罪,毫無疑問,那麽律師的職責就是努力尋找犯罪嫌疑人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和事實理由。總之,刑事辯護律師的任務就是根據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盡可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辯護。
有的時候,壹些刑事案件特別棘手,涉及的法律關系特別復雜。我們北京刑事辯護律師團還聘請法學教授、研究員等專家對這類極其疑難的刑事案件進行法律專家論證,出具權威的法律專家意見,為您的親友提供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有利辯護意見。
挪用資金罪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如下:
[解讀]
本罪是指非國有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或者其他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構成犯罪的行為。
[刑法條款]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刑法修正案規定:
7.將刑法第壹百八十五條修改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的非國有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
《公司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或者挪用公司財產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法》第壹百九十三條: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買賣、挪用、出借客戶賬戶內的證券,或者以客戶的證券作為擔保物,挪用客戶賬戶內的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責任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賄賂、貪汙、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法發[1996.5438+02.25]23號)。
3.根據《決定》第十壹條,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構成挪用資金罪。實施《決定》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視為“數額較大”,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進行違法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案件發生後,人民檢察院不返還本單位資金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描述]
第壹,本罪的主體是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特殊主體。客觀上講,構成犯罪的行為特征與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這筆錢也不是公款。
第二,本罪主體在執行刑事沒收之前,如果有民事賠償責任而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保障他人的民事權益,本罪不承擔的民事責任除外。
第三,本罪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決定新設立的罪名,但量刑有所調整,不是1979刑法規定的。
4.非國有銀行或者金融機構、證券代理機構、結算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單位或者客戶的資金,構成犯罪的,以本罪論處。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本罪還適用於公司、企業等系統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挪用資金歸自己或者他人、單位使用,構成犯罪的。國有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單位或者客戶的資金,構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五、新《刑法》規定挪用資金不予歸還,不再以侵占罪定罪。並直接判本罪更高壹級。
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依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已經廢止,但具體執行標準,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仍有適用價值。
七、本罪與“挪用公款”其實很相似,只是在犯罪對象不同。劉胡和民的最高死刑,遊泳警察的最高監禁將只有15年,這體現了國家法律對公共財產的特殊保護。但也反映了對公私財產的不平等保護。同樣,還有貪汙罪和職務侵占罪。等待未來刑法理論的進展並請示統壹人員能否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收到。經研究,答復如下: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20日法釋〔2000〕2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如何理解刑法中“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規定的請示(193號)。
收到。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將挪用的資金以個人名義挪用給其他自然人、單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公司資金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0.10.9高建法晏子{1995} 19)。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妳局《關於挪用未經登記的公司資金能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司註冊前,籌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在銀行開立的臨時賬戶內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從事違法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