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在我國,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以保證其隨叫隨到的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壹規定意味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改變或撤銷已經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決定。我們認為這是壹項靈活的規定,以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應該說這個規定是比較合適的。取保候審的撤銷或者變更的表現和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取保候審期限屆滿。
(三)發現取保候審決定不當的。
(4)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被告人被逮捕的案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結的。
(6)被逮捕的被告人懷孕並正在哺乳嬰兒。
(七)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另行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八)被逮捕的被告人,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期間,被羈押在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的刑期以內的;
(九)被告人被逮捕,經司法鑒定尚未審結的,法定期限屆滿。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既然擔保人不存在了,取保候審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應該撤銷。
(11)保證人死亡、重傷或有其他使其無法保證的情形。保證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保證人資格的存在是以其保證能力為基礎的。如果沒有擔保或者喪失擔保能力,擔保義務的履行就變得實際上不可能,應當相應變更取保候審。
(12)公安機關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案件需要復議、審查,或者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審查。
綜上所述,取保候審不代表案件結束。壹般取保候審後,執法人員會繼續調查,只要證據齊全,他們就會起訴。如果證據不全,他們會繼續調查,但前提是不能超過保釋的最長期限。所以案件的處理是有法可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