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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雞壹男子因感情經濟糾紛殺人棄屍。法院是如何審理的?

8月4日,肖某(女)家屬向寶雞市金臺公安分局東風路派出所報警稱,肖某於7月31日晚下班後失聯,失蹤多日。接報後,經縝密偵查,發現家住金臺區躍進路的郭某(30歲,金臺區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經過30多個小時的連續奮戰,郭在現場成功抓獲大量物證。

1.兩個人發生了激烈的爭吵:

經嫌疑人辨認,專案組民警找到了被拋掉的受害人屍體。經查,1年8月淩晨,郭某與被害人肖某(女)因感情、經濟糾紛發生激烈爭吵。在爭執過程中,郭將其殺害並拋屍。目前,犯罪嫌疑人郭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進壹步審理中。根據法律規定,派出所屬於公安機關,主要負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因民間糾紛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調解;人民法院調解民事經濟糾紛,壹般也受人民法院委托,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的組織和個人協助調解。

2.調解應當在公安機關進行:

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因民事糾紛發生輕微打架鬥毆或損害他人財產的,應與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調解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並告知民事糾紛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人民法院應當遵循下列監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對可以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屬於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婚姻和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不能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歷、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的人員參加,有利於調解。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解。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後,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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