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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中遇到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經常會遇到以下問題:壹是法院為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被告人明確表示要為自己辯護,不希望法院指定;第二,被告人當庭對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的辯護表示不滿,要求另行指定。當法院為他另行指定辯護人時,被告人仍不服,但不願意自己委托辯護人。所以很多時候,負責案件的法官很困惑:上述情況法院應該怎麽做才不違反法律程序?應該不再給他指派辯護律師,還是繼續給他指派辯護律師?如果被告人多次對法院指定的辯護人不滿,法院應該指定幾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壹)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二)聽證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上述情形的被告人本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為其出庭辯護。但理論上,辯護人的辯護權來源於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被告人堅持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將有關情況記入筆錄;2.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被告人拒絕法院委托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征求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意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也拒絕為其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也應當準許,並將被告人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的相關請求記錄在案;3.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服,拒絕由法院指定的辯護人辯護,自己也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辯護人為其辯護,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但從公正和效率的角度出發,不得超過兩次。被告再次拒絕,請求另行指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駁回其請求。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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