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辦,國辦,中央政委,?五部委?《關於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的規定》、《關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涉案案件記錄和責任追究的規定》、《關於進壹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利益關系人、中介組織聯系溝通的規定》相繼出臺。三大法則?。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嚴格執行?三大法則?全力推進過問、幹預、插手檢察辦案等重大問題集中報告制度。關鍵少數?抓覆蓋全體檢察幹警,潤物細無聲,不斷凈化司法環境。
?三大法則?內容:
條例壹:關於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辦理具體案件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的規定
第壹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決定》的有關要求,防止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和具體案件辦理,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領導幹部應當帶頭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司法權威,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任何領導幹部不得要求司法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辦案,不得要求司法機關做妨礙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條。負責領導司法工作的機關因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按照工作程序了解案情,組織研究司法政策,依法協調處理工作,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為司法機關創造公正的司法環境,但不得對證據的采信、事實的認定、司法裁判作出具體決定。
第四條司法機關應當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得執行領導幹部違反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妨礙司法公正的任何要求。
第五條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和具體案件辦理情況,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要求辦案,或者領導幹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材料。
第六條司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辦理具體案件的行為,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幹部不得打擊報復司法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調離、辭退、降職、開除司法人員。
第七條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和辦理具體案件的情況進行總結分析,並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以立即舉報。
黨委政法委要及時研究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和具體案件處理情況,向同級黨委報告,並抄送紀檢監察機關和黨委組織部。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辦理具體案件,屬於上級黨委或者其他黨組織管理的,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或者向其他黨組織通報情況。
第八條領導幹部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非法幹預司法活動。黨委政法委按程序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以公開:
(壹)在線索核實、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方面為案件當事人說情;
(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者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
(三)指使、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說情的;
(四)為維護地方或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召開協調會、發送文件等形式進行的。,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
(五)其他非法幹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九條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壹,造成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給予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領導幹部對司法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黨的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司法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黨紀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官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給予處分。分管領導指示不記錄或不如實記錄的,依紀依法追究分管領導責任。
第十壹條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幹部是否遵紀守法、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各級黨的機關、人大、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幹部。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6日+08日起施行。
條例二:關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訊問案件記錄和責任追究的規定。
第壹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要求,防止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幹預辦案,保障公正廉潔司法,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紀律,不得違反規定幹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得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傳遞涉案材料或者查詢案件情況,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案件當事人說情。
第三條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應當遵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得徇私舞弊。拒絕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幹涉、幹預、打探案件;涉及材料未按正當程序傳遞或提出其他要求的,告知其按程序處理。
第四條司法機關領導幹部和上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履行領導、監督職責需要對正在辦理的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應當按照程序書面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辦案人員記錄。
第五條其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法定職責需要向辦案人員了解正在辦理的案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或者工作程序進行。
第六條辦案人員應當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訊問的案件進行全面、真實的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第七條辦案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詢問的案件,受法律和組織保護。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對辦案人員打擊報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辦案人員免職、調離、辭退、降職、開除。
第八條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案件,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規幹預辦案的線索,通過以下方式處置:
(壹)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幹預辦案的,由本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二)本機關領導幹部違反規定幹預案件辦理的,向有幹部管理權限的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反映情況;
(三)上級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幹預下級司法機關辦案的,應當向幹預人所在地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反映情況;
(四)與案件無關的其他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幹預案件的,向幹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反映情況。
幹預人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接到舉報或者通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告知辦案單位所屬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
第九條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違規幹預辦案。具有幹部管理權限的司法機關應當按程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以公開:
(壹)在線索核實、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方面為案件當事人說情;
(二)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
(三)違反規定向案件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交涉案材料的;
(四)違反規定向案件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聽案情、通風報信的;
(五)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辦案的行為。
第十條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行為之壹,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對如實記錄所過問案件的辦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黨紀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壹條辦案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照《中國人民政府關於制作方紀律處分的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給予處分。分管領導指示不記錄或不如實記錄的,依法依紀追究分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規過問、幹預辦案的情況,辦案人員記錄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要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幹部是否遵紀守法、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
司法機關退休人員違規幹預辦案,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本規定的辦法,確保有關規定落到實處。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規定三:關於進壹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聯系溝通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利害關系人、中介組織的聯系和溝通,保障公正司法,根據有關法律和紀律,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利害關系人、中介組織的聯系和溝通,應當符合法律紀律的規定,防止當事人、律師、特殊利害關系人、中介組織以不正當方式幹擾或者影響案件的辦理。
第三條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公正、高效、廉潔的辦案機制,確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當事人、中介組織無不當接觸或交往,有效防止利益輸送,維護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統壹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依法經過批準程序後進行。
第五條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有下列接觸:
(壹)泄露司法機關辦案秘密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情形的;
(二)為當事人推薦或者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當事人、中介組織的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好處;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利害關系人、中介組織借錢、租房、借車輛、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評估、拍賣等活動中有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的;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當事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和交往。
第六條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在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當事人和中介組織。因辦案需要,確需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利害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經批準。
第七條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因情況不明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場所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所在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八條司法人員離開司法機關後,除擔任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外,不得在原單位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九條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當事人、律師、專門當事人、中介組織以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情況或者舉報。
第十條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反映或者舉報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線索,全面如實記錄,認真核查。實名舉報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個月內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反饋舉報人。
不屬於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管轄的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將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壹條。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黨紀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等給予處分。,並按程序報批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予以公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應當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誠信檔案。本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作為司法人員年度考核和晉升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利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不當接觸和交往情況進行總結分析,並向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督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特殊當事人”,是指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人員。
本規定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為委托人提供代理、信息技術服務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案件當事人委托從事審計、評估、拍賣、出售、檢驗或者破產管理等中介服務的機構。公證機構和司法鑒定機構參照“中介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