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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具體內容

歐洲人權公約

(1950年11月4日訂於羅馬)

該公約的簽署國政府是歐洲理事會的成員,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宣布的《世界人權宣言》;

考慮到《宣言》旨在普遍和有效地承認和遵守其中宣布的權利;

考慮到歐洲委員會的宗旨是促進其成員之間的更大團結,實現上述宗旨的手段之壹是保障和進壹步實現人權和基本自由;

重申他們堅信基本自由,這是世界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壹方面,他們通過有效的政治民主得到最好的保護,另壹方面,他們致力於理解和遵守基本人權。

作為具有* * *相同的思想和* *相同的政治傳統、理想、自由和政治遺產的歐洲各國政府,它們決定采取第壹步,以便集體實施《世界人權宣言》中規定的某些權利;

同意就以下條款達成壹致:

第1條締約國應給予在其管轄下的每個人本公約第壹章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第壹章

第二條

1.任何人的生存權都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但依法被法院定罪並執行死刑的人除外。

2、如果使用武力剝奪生命是最後手段,則不得視為與本條規定不符:

(1)保衛任何人不受非法暴力侵害;

(二)執行合法逮捕或者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跑;

(3)鎮壓暴力或叛亂的行動。

第三條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四條

1.任何人都不應被當作奴隸或奴役。

2、不得使任何人從事強制或強迫勞動。

3.本條中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不包括:

(1)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在正常拘留程序期間和有條件免除上述拘留期間必須完成的任何工作;

(2)任何兵役或如果某些國家承認公民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權利,義務兵役被強迫勞動所取代;

(3)在緊急情況下或在發生威脅社會生活或和平的災難時必須從事的任何艱苦勞動;

(4)作為普通公民義務壹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勞役。

第五條

1.每個人都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除法律規定的下列情況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自由:

(1)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依法拘留壹個人;

(2)依法逮捕或拘留不遵守法院合法命令的人,或確保履行法律規定的任何義務;

(3)如果有足夠理由懷疑某人已實施犯罪行為,或如果他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其實施犯罪或防止其在實施犯罪後逃跑,則可依法逮捕或拘留該人,以便將其移交有關法律當局;

(四)為教育監督目的,依法拘留未成年人或者為移交有關法律機關,依法拘留未成年人;

(五)以防止傳染病傳播為目的,依法拘留他人的,依法拘留精神病人、酗酒者、吸毒者或者流氓的;

(6)采取行動,依法逮捕或拘留某人,以防止其未經許可入境,或將其護送出境或引渡。

2.任何被逮捕的人都應立即以其理解的語言被告知逮捕他的原因和對他的指控。

3.根據本條第1款第3項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立即被帶見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應在合理時間內受到審判或在審判前被釋放。釋放應以保證出庭受審為條件。

4.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有權使用司法程序。法院將根據司法程序對其拘留的合法性作出決定。如果拘留是非法的,應下令將其釋放。

5.因違反本條規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享有可強制執行的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六條

1.在決定壹個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確定對壹個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任何人都有理由在合理的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和公正的法院進行公平和公開的審判。判決應當公開宣布。但基於民主社會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利益,民主社會青少年的利益或當事人私權的保護,或法院認為在特殊情況下,公開審判會損害公正利益的,可以拒絕記者和公眾參加全部或部分審判。

2.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在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

3.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都有以下最低權利:

(1)立即用他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他收費的性質和理由;

(2)要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的條件來準備答辯;

(三)本人或者自行選擇的律師協助辯護的,或者無力支付法律援助費用的,基於公平利益的考慮,免除相關費用;

(四)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允許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同等的條件下出庭接受訊問;

(5)如果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使用的工作語言,他可以請壹名免費的譯員協助翻譯。

第七條

1.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如果在其發生時根據其本國法律或國際法不構成刑事犯罪,則不得被視為有罪或受處罰。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刑罰。

2.本條不應妨礙對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審判或懲罰,如果這種作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按照文明國家公認的壹般法律原則屬於犯罪行為。

第八條

1.每個人都有權讓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2.公共機構不得幹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根據法律並考慮到民主社會中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家經濟福利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以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進行的幹預不受此限制。

第九條

1.人人都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包括改變個人的宗教信仰,單獨或與他人壹起在禮拜、傳教和實踐儀式中公開或私下表達個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

2.表達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限制,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公共安全、保護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以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必須施加必要的限制。

第10條

1.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這壹權利應包括持有見解的自由,以及不受公共機構幹涉和不分國界接收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妨礙各國為廣播、電視和電影企業建立許可制度。

2、行使上述自由,由於義務和責任,必須接受法律規定的和民主社會所必需的程序、條件、限制或處罰。這些限制是基於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保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防止秘密信息的泄露,或維護司法官員的權威和公正。

第11條

1.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加入工會以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

2.除了法律規定的以及民主社會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防止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對上述權利的行使施加任何限制。該條不阻止國家武裝部隊、警察或行政當局成員對上述權利的行使施加合法限制。

第12條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權根據規定結婚和建立家庭權利的國內法的規定結婚和建立家庭。

第13條當根據本公約規定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時,任何人都有權要求相關國家機構給予有效救濟,即使上述侵權行為是由公職人員實施的。

第14條應保證人人享有本公約列舉的權利和自由。在享受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時,任何人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與少數民族的關系、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到歧視。

第15條

1.在戰時或在危及國家生存的公共緊急狀態下,任何締約國都有權在緊急狀態嚴格要求的範圍內采取違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的措施,但上述措施不得與其根據國際法所承擔的其他義務相抵觸。

2.除戰爭行為造成的死亡外,上述規定不得削弱對本公約第二條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或對本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第1款)和第七條規定的權利的保護。

3.采取上述克減權利措施的任何締約國應向歐洲委員會秘書長全面報告其采取的措施和采取這些措施的理由。締約國在停止執行上述措施並重新執行本公約的規定時,應通知歐洲委員會秘書長。

第16條、第10條、第11條和第14條的規定不應被視為阻止締約國對外國人的政治活動施加某些限制。

第17條本公約不得解釋為暗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旨在最大限度地損害或限制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動。

第18條基於本公約許可對上述權利和自由的限制,除了規定的限制外,不適用於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19條為了確保每壹締約國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它應確定:

1,歐洲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歐洲人權法院,以下簡稱法院。

第三章

第20條委員會應由與締約國數目相等的成員組成。委員會不得有兩名成員是同壹締約國的公民。

21條

1.委員會成員應由部長委員會從咨詢議會秘書處提交的名單中以絕對多數選出。在咨詢議會中,每個締約國的每個代表團應提出三名候選人,其中至少兩名應為本國公民。

2.為填補臨時空缺,本公約締約國應盡可能遵循上述填補委員會空缺的相同程序。

第二十二條

1.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為六年。妳不能連任。但是,在第壹次選舉中當選的七名成員的任期應為三年。

2.任期只有三年的成員應由歐洲委員會秘書長在第壹次選舉後立即抽簽決定。

3.當選接替任期未滿的委員的委員應任職至其前任任期屆滿為止。

4.委員會成員在其繼任者接手之前應繼續任職。雖然後來的成員取代了他們,但他們應該繼續處理他們接手的和正在審理的案件。

第23條委員會委員應以個人身份參加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任何締約國均可通過歐洲委員會秘書處向委員會提交對另壹締約國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指控。

第二十五條

1.委員會可接受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個人團體因締約國侵犯本公約規定的權利而向歐洲委員會秘書長提出的申訴,條件是被指控的締約國已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受理上述案件。作出這壹聲明的每壹個締約國承諾絕不阻礙這壹權利的行使。

2.上述聲明可以在特定的時間段內有效。

3.上述聲明應交存歐洲委員會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發給締約國並予以公布。

4.只有當至少六個締約國宣布接受委員會有權受理上述案件時,委員會才能行使該條規定的權力。

第二十六條只有在用盡所有國內補救辦法之後,委員會才能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作出最後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理這壹事項。

第二十七條

1.根據第25條提出的任何申訴,如屬下列情況,委員會不予受理:

(1)匿名;

(2)與委員會已審查的問題或已提交其他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的問題基本相同,申訴不包含任何相關的新材料。

2.如果委員會認為根據第25條的規定提出的任何申訴不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明顯缺乏證據或濫用上訴權,則不應予以接受。

3.如果委員會認為根據第26條的規定不應受理,則應駁回向其提交的任何申訴。

第28條委員會在接受提交給它的申訴時:

1.為了查明事實,委員會應與有關各方代表壹起審查申訴,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為了有效地進行審查和調查,有關國家應在與委員會交換意見後提供調查所需的壹切便利。

2.委員會應對所有有關各方負責,以便所有有關各方能夠在尊重本公約所列權利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1.委員會應由七名委員組成,並履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職責。

2.有關各方可任命他們選擇的人作為上述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3.小組委員會其余成員應根據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抽簽選出。

第三十條如果小組委員會能夠根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友好地解決問題,它應編寫壹份報告,送交有關國家和部長委員會,並送交歐洲委員會秘書長以供公布。這份報告應該只涉及澄清事實和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

31條

1.如果問題得不到解決,委員會應就事實起草壹份報告,並就所發現的事實是否表明有關國家違反了本公約規定的義務發表意見。報告中必須陳述委員會所有成員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2.該報告將送交部長會議。並發送給有關國家,有關國家不得隨意發表。

3.向部長委員會提交報告時,委員會應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1.如果在向部長委員會提交報告後三個月內沒有根據本公約第48條將案件提交歐洲人權法院,部長委員會應就該問題是否違反本公約以出席部長委員會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

2.如果部長委員會作出肯定的決定,則應規定壹個時限,有關締約國必須在該時限內采取部長委員會決定所要求的措施。

3.如果有關締約國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令人滿意的措施,部長會議應以本條第1條規定的多數形式對委員會作出的原決定的有效性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布。

4.締約國承諾,部長委員會在適用上述各款時作出的決定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三條委員會應召開秘密會議。

第三十四條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並有表決權的委員過半數作出,小組委員會的決定由委員過半數作出。

第三十五條委員會根據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歐洲委員會秘書長召集。

第36條委員會應起草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三十七條委員會秘書處由歐洲委員會秘書長安排。

第四章

第38條歐洲人權法院應由與締約國數目相等的法官組成。歐洲人權法院不得有兩名成員是同壹締約國的公民。

第三十九條

1.法院法官應由咨詢議會從歐洲委員會締約國提名的人員中以多數票決定。每個締約國應提名三名候選人,其中至少兩名應為本國公民。

2.如果壹個國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並需要填補壹個臨時空缺,它應遵循上述同樣的程序,以填補在執行範圍內的法官空缺。

3.候選人應品德高尚,有資格被任命擔任高級司法職務,或者是公認的法學家。

第四十條

1.法官的任期為九年。可以連任。然而,第壹次當選的法官中有四名任期三年,其他四名任期六年。

2.在當選的法官中,應由秘書長在第壹次選舉後立即抽簽決定。

3.接替前任法官的當選法官將任職至前任法官任期屆滿為止。

4.法官在被替換之前應繼續任職。被替換後,法官應繼續處理他已經接手並正在審理的案件。

第41條法院選舉院長壹人,副院長壹至二人。他們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

第42條法官的報酬由部長會議根據其出勤天數確定。

第43條為了審理提交法院的每壹個案件,法院應設立壹個由七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依職權成為審判法院的法官應是有關締約國的法官,如果沒有這種法官,則應挑選壹名法官作為該締約國的代表。其他法官的候選人應由院長在開庭前抽簽決定。

第四十四條只有締約國和歐洲人權委員會有權向法院提交案件。

第45條法院的管轄權應涵蓋締約國和歐洲人權委員會根據第48條的規定提交的與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的所有案件。

第四十六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聲明承認法院事實上的強制管轄權。在與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有關的任何事項上,法院不需要特別同意。

2.上述聲明應是無條件的或幾個或壹些締約方相互或在壹個特定時期。

3.這些聲明應交存歐洲委員會秘書長,副本應分發給締約國。

第四十七條法院只能受理歐洲人權委員會不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在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三個月內提交的案件。

第四十八條如果有關締約國(如果只有壹個國家)或有關締約國(如果有壹個以上國家)接受法院的強制管轄權,或者如果沒有接受,但經有關締約國(如果只有壹個國家)或有關締約國(如果有壹個以上國家)同意,法院應接受以下列方式提交的案件:

1,歐洲人權委員會;

2.其公民被視為受害者的締約國;

3.將案件提交歐洲人權委員會的壹個締約國;

4.被指控締約國。

第49條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議,由法院判決之。

第五十條如果法院認為締約國司法當局或任何其他當局作出的決定或采取的措施完全或部分違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而上述締約國的國內法只允許對上述決定或措施的後果給予部分補償,則法院的判決應在必要時對受害人給予公平的補償。

第51條

1,法院判決應當明確理由。

2.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能全部或部分代表法官的壹致意見,任何法官都有權發表單獨意見。

第五十二條法院的判決是終局的。

第53條締約國承諾在它們是當事方的任何案件中服從法院的判決。

第54條法院裁決應提交部長會議,由部長會議監督執行。

第55條法院應自行擬定規則,並決定其活動程序。

第五十六條

1.當八個國家作出第四十六條所述的聲明後,應立即舉行法院法官的第壹次選舉。

2.在選舉之前,不得向法院提交任何案件。

第五章

第五十七條在收到歐洲委員會秘書長的請求後,任何締約國應解釋其國內法如何確保有效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委員會和法院的費用由歐洲委員會負擔。

第59條委員會成員和法院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享有歐洲委員會條例第40條和根據本公約達成的協議中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六十條本公約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減損任何締約國的法律或該締約國為其成員的任何協定中規定的任何人權和基本權利。

第61條本公約不得幹涉歐洲理事會條例授予部長委員會的權力。

第六十二條締約雙方同意,除根據特別協定外,它們將不利用它們之間有效的條約、公約或聲明,將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爭端提交給本公約規定以外的其他途徑通過上訴解決。

第六十三條

1.任何國家在批準本公約時或其後任何時候,應通知歐洲委員會秘書長,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負責國際關系的全部或任何領土。

2.本公約自歐洲委員會秘書長收到該通知後的第30天起適用於該通知所列的壹個或多個領土。

3.本公約適用於上述領土,但應適當註意當地的要求。

4.任何根據本條第1條作出聲明的國家,應在今後任何時候代表與該聲明有關的某個或某些領土作出聲明:它承認歐洲人權委員會有權根據本公約第25條接受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個人團體的申訴。

第六十四條

1.任何國家在簽署本公約或交存批準書時,如果其境內現行的任何法律與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壹致,必須聲明其保留。根據本條的規定,壹般性保留是不允許的。

2.根據本條規定作出的任何保留均應包括有關法律的簡要說明。

第六十五條

1.締約國只有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之日起五年期滿後,並在提交給歐洲委員會秘書長的通知中提及的六個月後,方可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通知其他締約國。

2.上述退出不具有因下列行為而解除有關締約國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的效力,即該締約國在退出本公約生效日期之前實施的任何行為都可能構成違反上述義務。

3.終止其歐洲委員會成員資格的締約國應在同樣條件下終止其在本公約中的成員資格。

4.對於按照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已聲明適用的任何領土,本公約的適用效力可以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第六十六條

1.本公約應開放給歐洲委員會成員國簽署。這項公約應該得到批準。批準書應交存歐洲委員會秘書長。

2.本公約應在十份批準書交存後生效。

3.對於隨後批準本公約的任何簽署國,本公約自其批準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4.歐洲委員會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生效、已批準本公約的締約國名單以及隨後交存的所有批準書通知歐洲委員會所有成員。

1950年11月4日以英文和法文在羅馬簽訂,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壹份正本應保存在歐洲委員會的檔案中。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每壹簽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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