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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發布《出口商品商標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出口商品商標的管理,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和對外經濟貿易統壹計劃、統壹政策、集中領導、聯合對外的原則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出口商品商標,在國家統壹註冊和管理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進行協調和具體管理。第三條 各省、市、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廳(委、局)應當監督檢查本地區出口商品商標的使用和註冊,督促本地區各出口單位執行有關出口商品商標的政策和法規,協調本地區各出口單位之間及其與生產企業之間關於出口商品商標的關系。第四條 各經營出口業務的專業總公司應當掌握本系統商標的國內外使用和註冊情況,維護我國商標在國外的權益,指導所屬分、支公司的商標工作,統壹安排和協調多口岸使用同壹商標的商品銷售價格、客戶和市場。

各分、支公司的商標在使用前需征得總公司的同意。第五條 當使用某種商標的產品由壹個工廠生產不能滿足國外市場需要,需由出口公司或生產主管單位組織多廠生產時,在征得商標註冊人的同意後,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除按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報送商標局備案和有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外,並應報有關專業總公司和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被許可人必須按合同規定的產品品種和質量標準進行生產,產品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可暫停或取消其使用許可,情節嚴重造成損失者,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2.使用許可商標各單位必須按合同規定采用統壹的商標圖案和包裝裝潢。為了便於檢查和監督,使用許可商標各單位必須在其商品或包裝上註明產地、生產廠或其代號。未經許可人同意,被許可人不得將該商標用於自產的內銷產品。

3.許可人可向被許可人收取商標使用費,但在使用許可合同中規定免收使用費者除外。第六條 經營出口業務的單位可以使用並申請註冊銷售商標,但不得與生產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第七條 仿冒他人商品的包裝裝潢,欺騙購買者,損害他人商標信譽、擾亂市場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制裁。第八條 各公司在接受定牌時,必須認真審查客戶資信情況,由公司業務主管單位會同公司商標主管單位提出意見,報公司經理批準。

客戶的定牌不得與在我國已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其商品的造型、包裝裝潢亦不得仿冒。客戶必須提供經過公證的商標所有權或被許可使用的證明。第九條 各省、市、自治區的出口單位在外貿體制改革及調整商品經營分工中有關商標所有權的歸屬和使用等問題,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下列原則協調處理:

1.由原口岸外貿公司註冊的商標,其貨源全部或絕大部分由內地調撥的,原口岸外貿公司在移交商品經營權後,應將該商標的所有權轉讓給原調出方。

2.原口岸和內地各有關單位過去長期***同使用原口岸外貿公司註冊商標的重要商品,如分開使用不同商標將嚴重影響該商品出口的,應當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繼續***同使用原商標。

3.各出口單位要嚴格按照對外經濟貿易部對調整商品經營分工的規定開展對外貿易,原經營單位在移交商品經營權後,應將被調整商品的商標所有權轉讓給新的經營單位。第十條 出口商品商標應根據對外銷售的需要及時在國外辦理註冊,以取得銷售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保護。在國外提出的註冊申請如被駁回,申請單位應將國外核駁理由抄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經核準註冊並取得註冊證的,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商標所有人可直接和國外聯系辦理註冊,亦可委托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或出口單位代為辦理。

對已在國外註冊的商標,要註意了解使用情況,對已註冊尚未使用或註冊即將期滿的商標,要及時采取措施,以免註冊失效。第十壹條 各駐外商務機構對其所在地使用的我國出口商品商標,應經常了解情況,協助辦理註冊,如發現被搶註、仿冒等問題,要及時向國內通報並協助解決。第十二條 出口商品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要符合我國《商標法》及國外銷售地區的商標法規和風俗習慣。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實行。以前有關出口商品商標管理的規定如與本辦法有抵觸者,概以本辦法為準。

         對外經濟貿易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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