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國家專利法對發明的定義不盡相同,歐洲各國利用排除規則從反面為發明劃定了範圍,而美日專利法則對發明的正面界定,即規定什麽是發明,我國專利法也多趨於對發明的正面界定:第2條第2款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專利法產品包含了機器、制造品、物質的組分,方法則等同於制法。利用自然規律和具有高水平技術思想也是技術方案的應有之義。所謂的發明,壹是要利用自然規律,不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不是好技術。二是要正確的利用自然規律,比如能夠利用太陽能作為動力驅動機器,但是利用太陽能做出永動機就不靠譜了。三是壹定要是技術方案,技術方案是技術手段的組合,也就是說這個問題利用自然規律怎麽做,分成了幾個部分,每個部分的問題都必須要給出可行的辦法。四是要能夠反復實施。賣油翁的熟能生巧、養由基的百步穿楊,扁鵲的妙手回春,都是讓人稱贊的技能,但是卻不能反復實施,即便是他們把自己是如何做到的寫成經驗,分解成詳細的步驟,也無法被其他人穩定的復制,因此不能被稱為技術方案,也無法稱為發明。我國專利法對發明的界定雖然與美日相似,有借鑒的因素,但絕不是抄襲,因為國際上對發明的定義大都相近。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27條第1款規定:除本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之外,所有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不論它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工業實用性,都可以獲得專利。這與我國專利法中的表述不謀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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