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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鹽業管理條例(2012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分裝、儲存、運輸、購銷和使用等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氯化鈉含量大於60%的固體產品(加工品)和氯化鈉含量大於65438±0.74克/升的液體產品(加工品),包括食鹽、工業鹽和其他鹽。

鹽是指用於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的鹽。

工業鹽是指用於生產純堿、燒堿、印染、水處理、制革、制皂和制藥的鹽。第四條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

衛生、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鹽業管理工作。第五條鹽業主管機構和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鹽衛生、安全使用和防止假冒偽劣鹽產品的宣傳。第六條市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舉報、協助查處鹽業違法案件和鹽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食鹽專營管理。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本市食鹽供應加碘,由市和不設區的市鹽業公司管理。第八條鹽業公司應當加強食鹽銷售網絡體系建設,合理設置食鹽配送站點,保證食鹽供應。第九條零售市場供應的食鹽應當是小包裝碘鹽。小包裝碘鹽的分裝由鹽業公司統壹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分裝。第十條禁止非法制造、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碘鹽包裝和碘鹽標簽。第十壹條運輸食鹽到或者途經本市的,應當持有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運輸情況應當與食鹽準運證記載的內容壹致。沒有食鹽準運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食鹽。

禁止出租、轉讓、抵押、買賣或者偽造食鹽準運證。第十二條食鹽的包裝、儲存、運輸、購銷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要求。食鹽不得混入有毒有害物質。第十三條食鹽價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隨意提高或低價銷售。第十四條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公共食堂、賓館、飯店和飲食攤點應當使用小包裝碘鹽。第十五條生產食品、副食品、調味品等大包裝食品加工用鹽,應當從市、市鹽業公司購買。

用於加工大包裝食品的鹽應當專供食鹽使用,不得轉售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六條禁止將非食用鹽產品或者不符合鹽標準的鹽產品作為鹽銷售和使用。第十七條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不設區的市鹽業主管機構報告。

消費者發現其使用的食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可以在停止使用的同時,向不設區的市級鹽業主管機構舉報。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市環境碘缺乏和食鹽加碘情況進行評估,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報告。

鹽業公司要合理設置無碘鹽供應點,方便因治療等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市民購買無碘鹽。第十九條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食鹽儲備和食鹽使用應急體系,確保合理庫存和正常供應。第二十條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工業鹽的監督管理,防止工業鹽流入食鹽市場。第二十壹條工業鹽應當專供食鹽使用,不得倒賣、交換、贈與或者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條生產純堿和燒堿所用的工業鹽,由企業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選擇,簽訂合同,直接供應。鹽業企業應當將訂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況報不設區的市鹽業主管機構備案。第二十三條除生產純堿和燒堿以外的工業鹽由鹽業主管機構管理。食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購銷,不得私自購銷。第二十四條運輸純堿和燒堿以外的工業鹽,應當持有鹽業公司或者有關鹽業主管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第二十五條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再生鹽、再生鹽等鹽產品的管理,禁止此類鹽產品擅自投放市場。第二十六條鹽業主管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鹽產品分裝、儲存、運輸、購銷、使用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鹽業管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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