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信托公司的治理應當體現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則。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組織結構的建立和運行,應以受益人的利益為根本出發點。當公司、股東和公司職工的利益與受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慮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條信托公司治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認真履行受托職責,遵循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原則,恪盡職守,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
(二)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完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議事制度和決策程序;
(3)建立完整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合理的績效評價和薪酬制度;
(四)樹立風險管理理念,確定有效的風險管理政策,制定詳細的風險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程序,及時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類風險;
(5)積極鼓勵引進合格戰略投資者、優秀管理團隊和專業管理人才,優化治理結構。
第四條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合規管理機制,督促公司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其他層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合規職責,使信托公司的經營活動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促進公司合規經營。
第二章股東和股東(大)會
第壹節股東
第五條信托公司股東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資格條件,並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第六條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做出以下承諾:
(壹)股份有利於信托公司的持續穩健發展;
(二)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滿三年的,不得轉讓所持股份;
(三)不得質押信托公司的股權。
(四)不得以信托公司的股權設立信托;
(五)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第七條信托公司股東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虛假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變相抽逃出資的;
(二)利用股東地位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直接或間接幹預信托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
(四)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報或分紅承諾;
(五)要求信托公司為其提供擔保。
(六)違反規定與信托公司進行關聯交易;
(七)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財產或者信托財產。
(八)通過股權托管、信托文件和秘密協議處分其出資;
(九)其他損害信托公司、其他股東和受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股東應當及時通知信托公司:
(壹)信托公司股權被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二)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
(三)變更名稱;
(四)發生合並或者分立。
(五)解散、破產、關閉或者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導致信托公司股權變動的情形。
第九條股東與信托公司應當在業務、人員、資產、財務、辦公場所等方面嚴格分離。,並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責任和風險。
第二節股東(大會)
第十條信托公司股東大會的召集、表決方式、程序和職權,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
第十壹條股東(大)會的通知、文件準備、召集方式、表決方式、會議記錄及其簽署等細則,由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制定,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股東(大)會定期會議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將下列事項納入股東(大)會審議範圍:
(1)向監管部門通報對公司監管的意見及公司落實整改的情況;
(二)受益人利益實現情況報告。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股東單獨或者與關聯方合並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的,股東大會應當采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和監事。
本指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監事時,每壹股份享有與擬選舉的董事或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所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體使用。
第十四條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應當真實、完整,自作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股東(大)會的決議及相關文件應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