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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辦法

法律主觀性:

信托公司的設立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條設立信托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並取得金融許可證。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股份資格的股東;(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據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托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條信托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信托公司發展的需要,調整信托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第十壹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信托公司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第十二條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壹)變更名稱;(二)變更註冊資本;(三)變更公司住所。(四)改變組織形式;(五)調整業務範圍;(六)更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達到公司股份總數5%的除外;(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合並或者分立。(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信托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四條信托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付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信托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第十五條信托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並將信托財產移交給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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