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合夥企業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至少有1名普通合夥人和1名有限合夥人。有限合夥企業只剩下有限合夥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只剩下普通合夥人的,應當轉為普通合夥企業。(三)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但可以成為有限合夥人。(4)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綜上所述,對於任何壹家公司來說,股東都是向公司投入資本或其他有用資本的主體,無論是合夥企業還是個人,只要能投入這些資本,都可以成為股東。法律之所以沒有限制,是為了激活企業的資金來源,以便更好地發展經濟。
法律客觀性:
《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壹)參與普通合夥人決定加入或者退出合夥企業;(二)對企業經營管理提出建議;(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四)取得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五)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六)當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責任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七)當執行合夥人遲遲不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以自己的名義為企業利益提起訴訟;(八)依法為企業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