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七十四條有限合夥人自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夥人可以以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所得的收入清償;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進行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十壹條有限合夥人退夥後,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取回的財產對退夥前原因造成的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當然退夥: (壹)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2)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四)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5)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轉為有限合夥。其他合夥人不能壹致同意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退夥。支取的生效日期為支取原因實際發生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