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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外國保險公司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並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第三條外國保險公司與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共同設立合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壽險公司),其中外資比例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的50%。

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合資壽險公司的股份,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條《條例》生效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應當在本細則生效後2年內繳足;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未繳足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批準其新業務申請。第五條外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應當為實繳貨幣。第六條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設立後,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營運資金。第七條《條例》第八條第壹項所稱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是指外國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外資保險公司吸收合並其他機構設立新的保險公司的,其保險業務年限的計算不受影響。

外國保險公司子公司的保險業務年限,從子公司成立時起計算。第八條《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代表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下列代表機構:

(壹)外國保險公司設立的代表處;

(二)外國保險公司所在集團公司設立的代表處。第九條外國保險公司及其集團公司設立的代表處只能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第十條《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申請設立前1年末,是指申請之日前壹個會計年度末。第十壹條《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條件:

(壹)公司治理結構合理;

(二)風險管理體系健全。

(三)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統有效;

(五)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第十二條申請人不能提供《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要求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的,可以提供營業執照的有效復印件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出具的申請人有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書面證明。第十三條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主管當局的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之壹:

(壹)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壹個會計年度,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要求;

(二)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壹個會計年度中,申請人沒有不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的記錄。第十四條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是否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

(二)申請人的申請是否被批準;

(三)自有關主管機關出具意見之日起前三年內申請人受處罰的記錄。第十五條《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申請人在申請日前三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報表應當附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第十六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外,《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中國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除商業銀行、證券機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企業;

(二)經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股東大會批準;

(三)經營狀況良好,申請日的上壹個會計年度盈利;

(四)以自有資金出資,來源合法。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合資保險公司的中國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材料,包括營業執照(副本)、公司或者企業章程、業務結構、經營歷史、最近三年的年度報告以及最近三年受處罰的記錄。第十八條擬設外資保險公司的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大專及以上學歷;

(二)從事保險或相關工作2年以上;

(3)無犯罪記錄。第十九條申請人根據《條例》第十壹條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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