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願意去工廠的工人的補償標準如下:
1.合同中有約定搬遷地點的,工廠在約定的地點區域內搬遷,工人不去,不會有經濟補償;
2.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搬遷地點,或者工廠搬遷到約定地點以外的地方,工人不去,會有經濟補償。這屬於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如果勞動者不願意隨遷,工廠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額外支付壹個月工資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時壹次性付清工資,同時需要給予員工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按照每滿壹年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即過去十二個月全部工資的平均值。
員工從工廠搬走的補償標準是什麽?
員工從工廠搬走的補償標準是根據法律規定不滿六個月支付工人半個月的工資。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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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