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有關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委托貸款、委托投資以及監管部門禁止的其他活動。”因此,融資性擔保公司發放貸款,因超出其經營範圍,影響金融秩序穩定的,根據《合同法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出其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認為合同無效。但是,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基於上述規定,擔保公司發放的貸款應屬無效。
此外,金融企業必須依法取得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方可從事存貸款業務,否則不得從事前述金融業務。《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擔保公司在未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借貸業務金融特許經營資格的情況下從事或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必將擾亂國家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雖然只是壹部行政法規,但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依據。但在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外發放貸款的效力認定問題上,人民法院可以援引《合同法解釋(壹)》第10條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比照認定民間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公司將自有資金委托給具有發放貸款資格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借款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