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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嚴仁才受賄刑事判決書

2014-05-08來源:裁判文書網訪問量:298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2)成出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仁才。

辯護人陳武,四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曾力,四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5月23日以(二)刑初字第20號起訴書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定代理檢察員秦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仁才及其辯護人陳武、曾力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仁才於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期間,於2008年9月經金堂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批準,擔任國有獨資企業成都金堂建設投資公司(後更名為成都園林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堂建設投資公司)總經理。

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為災後金堂縣安置房建設的項目業主,將金堂縣周城花園二期第五標段發包給金堂通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無建築工程承包資質的個體戶胡慶平(另案處理),在金堂區城鄉建設局原局長文彬的幫助下,從通達公司拿到了周城花園項目4套住宅的建設工程。胡慶平為感謝閆仁才對其撥付項目資金的幫助,自2008年9月至2011年初,先後6次給予其現金*。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上述事實,當庭出示的證據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認為,被告人閆仁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閆仁才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認為是自首,請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他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閆仁才為胡慶平正常履職支付工程進度款,公訴機關指控閆仁才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2.嚴仁才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減輕處罰;3.閆仁才歸案後認罪悔罪,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閆仁才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以下辯護證據,以支持其辯護意見:

1.被告人閆仁才的手機通話記錄,用以證明閆仁才於12年2月2日淩晨0時接到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的電話,通話時間36秒。

2.1 .四川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壹份,用以證明閆仁才親屬於2065438+2002年7月24日提取贓款20萬元。

2 .證人張紅軍(閆仁才的司機)出具的書面陳述,用以證明閆仁才於2065年2月12日晚進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次日淩晨0時30分左右到達。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閆仁才利用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金堂建設投資公司(後更名為成都園林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協助金堂建設投資公司董事、董事長文彬主持成都金堂建設投資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閆仁才分別擔任金堂建設投資公司董事長、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局長,主持金堂建設投資公司、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全面工作。

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為金堂縣災後安置房建設的項目業主,將金堂縣“洲城花園”二期工程第五標段承包給通達公司。個體包工頭胡慶平在金堂區城鄉建設局原局長文彬(另案處理)的幫助下,從通達公司獲得“洲城花園”項目4棟居民住宅的建設工程。由於閆仁才負責金堂建設投資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胡慶平找到閆仁才,讓他關照自己項目的工程進度款撥付事宜。後顏仁才答應了。胡慶平感謝了顏仁才的幫助。2008年9月至2011年初,送給閆仁才現金20萬元,閆仁才收受。

2065 438+01 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接到舉報線索,稱金堂縣建設局原局長文彬、閆仁才涉嫌受賄,並對其進行了初步調查。2012年2月4日,12,閆仁才被通知到案,如實供述了收受胡慶平現金20萬元的事實。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閆仁才的親屬代為退還贓款20萬元。

上述事實已被下列起訴證據和辯證法所證實:

壹、書證和物證

1.案情來源及堵的過程證實: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到某地調查,得到金堂縣建設局原局長文彬、閆仁才涉嫌受賄線索。2012 2月14日,顏仁才被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通知到庭。

2.金堂縣委組織部、金堂縣人民政府、金堂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金堂縣人大常委會出具的常住戶口信息、閆仁才的基本情況、簡歷,確認被告人閆仁才的戶籍及其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局長、金堂建設投資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等相關職務的任職文件。

3.金堂府函(2008)42號文件,金堂縣城鄉建設局與金堂建設投資公司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關系的說明,確認建投公司(後更名為成都園林水城城鄉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為金堂縣建設局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2008年6月註冊,閆仁才2008年9月任總經理。2011年3月前,建投公司主要管理人員從縣建設局借調,後主要管理人員通過縣人事部門從編審單位選調。

4.《金堂縣城鄉建設局關於該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的通知》等文件證實,被告人閆仁才在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期間,幫助管理金堂建設投資公司全面工作。

5.金堂建投公司給通達公司的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閆仁才在金堂建投公司向通達公司支付合同預付款和工程款的發票上簽字,同意支付。

6.關於相關會議紀要、施工合同、招標資料及通達公司關於部分工程分包給胡清平的說明,確認州城花園二期安置房項目已經金堂縣政府批準,金堂建設投資公司為業主,通達公司通過競爭性談判承包了第五標段工程。通達公司將工程分包給胡慶平後,通達公司不參與工程管理,只收取5%的管理費。建投公司將工程款撥付給通達公司後,通達公司要求胡慶平通過材料發票、人工工資表等方式將工程款沖出來,再撥付給胡慶平。

7.通達公司向胡慶平付款的相關憑證,證明胡慶平以建築材料和工人工資的名義向通達公司收取工程款。

8.1 .閆仁才在中國建設銀行的後綴為“38272”的賬戶明細,用以證明2008年10月23日閆仁才在建行的個人賬戶存入人民幣6,000.00元;2010 10 6月17存入20000元,

9.金堂縣城鄉建設局的情況證實,閆仁才在任期間沒有向紀檢部門上交禮金和錢款。

10.手機通話清單,證實2012年2月13日0時,座機02887782267撥打閆仁才手機13568863878,閆仁才於當日1時08分用手機撥打座機。

第二,證人證言

1.證人胡慶平(行賄人)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胡慶平以通達公司項目經理的名義,從通達公司承建的“洲城花園”項目中,個人承包了4棟樓的施工。這個項目的付款方式是先由建投公司撥付給通達公司,再由通達公司支付給胡慶平,胡慶平按約定向通達公司支付5%的管理費。因為顏仁才當時是任金堂縣建設局分管財務工作的副局長,也是“洲城花園”項目的承包方金堂建設投資公司的總經理,“洲城花園”的工程款必須由他審批。2008年6月5438+10月左右,為了早點拿到工程款,胡慶平找上了閆仁才,讓閆仁才打理工程款。嚴仁才同意了。之後,嚴仁才根據胡慶平的施工進度,及時簽字支付工程款。為了表示感謝,胡慶平多次送給閆仁才現金20萬元。第壹次是2008年中秋節後,他在閆仁才住的小區門口送了6萬元現金。第二次是2009年春節前壹天,在趙真夜市街送了1,000元現金。第三次是2010春節前壹天,我在嚴仁才家樓下送了2萬元現金。第四次是2010端午節前壹天,在閆仁才家樓下送了6萬元現金。第五次是2010中秋節前壹天,我在嚴仁才家樓下送了2萬元現金。第六次是2011春節前壹天,我在嚴仁才家樓下送了3萬元現金。嚴仁才每次都略有拒絕,最後全部接受。賄賂的來源是項目備用金的現金,還有壹部分是農商銀行卡裏的錢。

2.證人易傳倫(通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通達公司是金堂縣建設局下屬的國有公司。2008年8月,通達公司通過競爭性談判中標“洲城花園”安置房項目第二、五標段。因為通達公司是國企,員工很少,所以中標後把工程都轉包給了私人老板。隨後,金堂縣建設局局長給易傳倫打電話,要求易將“洲城花園”項目的4棟樓交給個人胡慶平施工。易傳倫在這個項目中給了胡慶平四棟樓的施工項目,19、20A、22、24,總報價600左右。因為胡清平本人不合格,通達公司成立了項目部,口頭任命胡清平為施工隊負責人。但實質上,通達公司將“周成華”花園的工程分包給了胡清平,胡清平在該工程中的成本和利潤與通達公司無關,只需向通達公司支付總成本5%的管理費。建投公司將工程款撥付給通達公司後,通達公司將相應的工程款撥付給胡慶平,胡慶平憑發票和手工工資表將工程款洗出,通達公司未對胡慶平提供的發票的真實性進行審核。

3.證人黃德生(通達公司原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黃德生在通達公司任職期間,曾擔任“洲城花園”項目的項目經理。因為部分工程分包給了胡清平,黃德勝只負責在胡清平申請工程款支付時提交的材料費發票和工人工資報告上簽字。

第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閆仁才供述,2008年,建投公司作為工程甲方,在金堂縣淮口建設“洲城花園”項目。通達公司中標了6棟住宅樓的建設,胡慶平個人從通達公司拿到了其中的4棟。顏仁才時任中國建設投資公司總經理,負責中國建設投資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2008年9月,胡慶平找到閆仁才,希望任燕能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閆仁才同意了胡慶平的要求。後來,嚴仁才根據胡清平的施工進度及時簽批工程後,按時將工程進度款支付給通達公司,通達公司支付給胡清平。胡慶平為感謝顏仁才的幫助,先後6次送給胡慶平現金20萬元。第壹次是2008年中秋節的第二天。閆仁才在其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慶平現金6萬元。第二次是2009年初的壹天。閆仁才在金堂縣趙真夜市街收受胡慶平現金1萬元。第三次是2010開頭的壹天。閆仁才在其居住的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慶平現金2萬元。第四次是2010年6月的壹天。閆仁才在其居住的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慶平現金6萬元。第五次是2010年9月的壹天。閆仁才在其居住的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慶平現金2萬元。第六次是2011開頭的壹天。閆仁才在其居住的電信小區附近收受胡慶平現金3萬元。

上述指控證據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閆仁才受賄20萬元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提交的1-2份辯護證據證實,閆仁才已全部退還贓物及手機通話,本院予以受理。而辯方證據的署名張紅軍的第三份書面證言,由於偵查機關沒有收集張紅軍的證言,張紅軍也沒有出庭作證,因此無法確認該書面證言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仁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金堂縣建設投資公司副主任、董事、總經理、董事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2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閆仁才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閆仁才歸案後如實供述受賄犯罪事實,其親屬代為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閆仁才為胡慶平工程進度付款是正常履行職務行為,指控被告人閆仁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我院經審查認為,首先,被告人閆仁才先後擔任金堂縣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局長期間, 金堂建設投資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並負責金堂建設投資公司相關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洲城花園”項目的資金撥付在建達公司中標。 其次,被告人閆仁才的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可以證實,雖然支付工程進度款是閆仁才的正常義務,但行賄人胡慶平明知四個分包樓的工程進度款需要閆仁才批準才能及時支付,並提前向閆仁才提出了要求,閆仁才也作出了明確承諾,並根據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時簽署支付了胡慶平所承擔的工程進度款。同時收受胡慶平現金20萬元表示感謝。因此,被告人閆仁才雖將工程款簽字視為其正常履行,但在接受胡慶平的請托後,承諾並利用其履行為胡慶平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胡慶平支付的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官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他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是否是正常的表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故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被告人閆仁才及其辯護人認為閆仁才已投案自首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要構成自首,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案件來源、截取過程、偵查機關出具的對行賄人胡慶平、被告人閆仁才的詢問筆錄,確認偵查機關已於2011年3月29日發現閆仁才等人涉嫌受賄案件線索,行賄人胡慶平、閆仁才於2012年2月經偵查機關通報後如實供述了行賄受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詢問(質詢)筆錄顯示,行賄人胡慶平於12年2月2日淩晨,供述了向文彬、閆仁才行賄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筆錄反映,被告人閆仁才於12年2月2日晚,即14年2月2日夜間,首次供述了受賄事實。因此,在閆仁才到案交代受賄事實之前,辦案機關就已經掌握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嚴仁才在向其通報偵查談話時,辦案機關交代的犯罪事實屬於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該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被告人閆仁才及其辯護人關於閆仁才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閆仁才及其辯護人提出,閆仁才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已退繳全部贓款贓物,可以從輕處罰,與庭審認定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因此,為了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懲治腐敗,判決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嚴仁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有期徒刑壹日,即2065438年2月+05日至2022年2月14日)。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閆仁才受賄所得人民幣20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主審法官李永輝

代理法官程

人民陪審員程根德

2012年11月21日

簿記員史金鳳

附:本案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三百八十六條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雖然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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