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獨資企業法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依法享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其相關權利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家庭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管理企業事務。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應當與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
受托人或者受聘人應當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履行誠信、勤勉的義務,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投資人對受托人或受聘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投資者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2.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業財產的;
3.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4.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5.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的;
6.未經投資方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競爭的業務;
7.未經出資人同意,與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8.未經投資者同意,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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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1.投資者決定解散;
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的;
3.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投資者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15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者申報債權。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負有清償責任,但債權人未在五年內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其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1,欠員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2.欠稅;
3.其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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