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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起訴B公司交付貨物。被告B公司向法院主張合同無效,由原告A公司承擔責任。

法律主觀性:

案件介紹原告啟新輝公司與被告三湘公司於03年8月13日簽訂《深圳市啟新輝實業有限公司電梯維保培訓設備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付款後90日內向原告交付相應設備,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合同總價款人民幣338102元,分期支付。《違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不交付設備的,應向甲方支付設備總價值10%的違約金;第五條:乙方逾期交付設備的,每日應向甲方支付設備款的千分之壹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原告根據購貨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第壹期分期付款費用,但被告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將設備交付給原告,於是原告向被告發出催款函要求盡快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後來回復原告承諾函,承諾在2065438+2004年4月28日前將全部設備交付給原告。如有違約,按合同中簽訂的違約條款處理。承諾書附有附件。附件第9.2條規定,三湘公司如不能按時交貨,每延期壹天,應向齊鑫輝公司支付合同金額1%的違約金。但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未交付設備,原告向相關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經過壹審、二審、再審程序後,被告不僅退還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費用,還按判決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1430元。案例知識點分析(壹)遲延交付與不能交付的責任競合。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和法院都使用了遲延交付和無法交付的條款。為了便於理解,筆者在此對這兩個術語進行簡單解釋。所謂延期交貨,比如說,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乙方於2019年2月25日向甲方交付壹批貨物,但乙方直到2019年2月25日才交付貨物,31。此時,乙方將承擔延期交貨的違約責任。但如果不能交貨,則沿用上述例子,即客觀上不存在乙方能向甲方交付該批貨物的事實可能性。如果貨物全部損壞,又沒有替代品,合同的目的根本無法達到,這種情況叫交貨失敗。本案中,購貨合同約定三湘公司應在齊鑫輝公司付款後90日內交付相應的設備,但齊鑫輝公司付款後,三湘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及時交付設備,屬於延遲交付違約,但雙方後來達成協議,三湘公司應在2065438+2004年4月28日前交付設備,而此時的“三湘公司”, “三方公司”不僅構成遲延交付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構成未交付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違約責任並存時,守約方選擇違約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不同。《違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不交付設備的,應向甲方支付設備總價值10%的違約金;第五條:乙方逾期交付設備的,每日應向甲方支付設備款的千分之壹作為違約金。此外,三湘公司回復齊鑫輝公司的承諾函附件中第9.2條約定,每逾期壹天,三湘公司應向齊鑫輝公司支付合同金額1%的違約金。這時就出現了後者的違約責任與早先的違約責任約定不壹致的情況。壹般認為後壹個協議是對前壹個合同延期條款的變更,即雙方都做了新的變更。目前,三湘公司違約時,齊鑫輝公司壹審提出的違約金計算方法包括延期交貨違約金和不交貨違約金,但壹審法院僅支持不交貨違約金。但二審法院認為,齊鑫輝公司主張三方公司交貨不能違約,延遲交貨,屬於“壹行數罰”,在法律上沒有依據。但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也表示,本案合同因三通公司逾期交付而解除,齊鑫輝公司作為守約方有權選擇適用哪種違約責任。該案揭示了“三方公司”的行為屬於壹個行為違反兩項違約責任,屬於責任競合。不能對“三通公司”進行兩次處罰,而是將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動權交給“啟鑫匯公司”,既體現了對良好守約人的司法保護,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通過本案我們發現,法院最終支持了對齊鑫輝公司101430元的處罰,判決是在協議的基礎上作出的。現實中,很多企業在簽訂合同時,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往往不明確,大多約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壹旦對方違約,守約方往往很難證明合同的實際損失。所以,筆者想提醒大家,在雙方可以就違約條款達成壹致的情況下,不妨明確違約金的具體數額,以便在出現糾紛時,可以進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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