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六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平等權利。
根據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托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應當由其指定的代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條: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時,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表決方式辦理。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壹人壹票、全體合夥人過半數的表決方式。
本法對合夥企業的表決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八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所在地;
(二)合夥目的和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期限;
(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方式;
(六)執行合夥事務;
(七)入夥和退夥;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十)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