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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應該承擔什麽樣的責任?

第壹種觀點認為,監管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即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在合同中作為受托人的擔保人,擔保受托人履行合同。壹旦受托人違約,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應對委托人承擔擔保責任。至於壹般擔保還是連帶擔保,要看合同。第二種觀點認為,監督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即在受托人實施的行為構成違約並可能或者將要損害委托人資金的情況下,負有監督義務的監督人因其違反註意和通知義務或者未積極采取監督措施,可以完成受托人的違約或者使損失實際發生,其過錯與委托人的損失具有因果關系,委托人可以向侵權銀行主張損害賠償。第三種觀點認為,監理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在第三方監理合同中,無論是三方簽訂的監理合同,還是委托人與監理方簽訂的監理合同,監理方是受托人,其合同義務符合合同法。監理人只有在不履行監理義務或者不符合約定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第壹種觀點,雖然第三方監管合同看似與擔保合同有諸多相似之處,但從責任的角度來看,只要債務人不履行擔保合同中的債務,擔保人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無論擔保人是否違反擔保合同;在第三方監理合同中,監理方的責任是基於監理方違反其監理承諾,不履行其監理義務。在確定監督人的賠償責任時,應當以監督人是否有過錯、過錯的大小、過錯與損失的關系為依據。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監督人。對於第二種觀點,在委托理財和委托監管兩種法律關系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如果監管人未盡到監管義務,導致委托人或受托人遭受損失,必須同時存在受托人的違約行為,兩者是有關聯的。受托人和監督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委托人的債權,而且構成了債務的不履行,因此委托人似乎可以以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而監管人不履行監管義務和受托人違約往往是獨立的行為,沒有證據表明主觀上有利害關系。如果責任基礎(基於不同的委托理財合同和委托監管合同)是獨立的,會帶來壹些爭議,比如受托人與監管人的關系,責任如何分擔,監管人承擔責任後能否向受托人追償,追償份額如何確定等。我們傾向於第三種觀點,理由是第三方監管合同和委托理財合同同時存在但相對獨立。委托監管合同的訂立是基於委托理財合同雙方對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的信任。在實踐中,由於指定交易的存在,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有能力客觀地提供監管。雖然大部分監管合同是免費的,但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可以通過監管服務的指定交易獲得傭金或手續費收入,無論是否有監管費。在合同中,監管人接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或委托人的獨立委托,對雙方確定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進行監管,確保賬戶資金的安全合法使用。有的監管合同還授權監管人在賬戶總資產之和低於平倉線標準時強行平倉。監督者的權利來源於委托人的授權,這些授權構成監督者的義務。同時,監管人是否承擔責任,主要看其是否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監管承諾,履行監管責任是否存在過錯,是否給委托人造成了損失。因此,監理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基於以上分析,在金融委托理財糾紛案件中,監管人可能有以下幾種責任形式:壹是監管人的違約責任。即監管人違反監管合同,未履行及時清算、止損等監管義務,造成委托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二是監督人的侵權責任。即監管人挪用委托理財合同項下的委托資產或者違反有關規定轉讓委托資產,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三是監督人和受托人的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如果監事和受托人因欺騙委托人、惡意串通、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價格等不正當交易行為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對委托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第四,監理方的締約過失責任。即監理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後,監理人應當根據其是否對合同無效有過失,對委托人的信托利益承擔賠償責任。第五,監督人的擔保責任。即監管人在監管合同中約定為受托人履行委托理財合同提供擔保的,應當在受托人不履行義務時對委托人承擔民事責任。如前所述,監管人違約往往與受托人違約並存,導致委托人的損失。這時候監理方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我們認為,監理人應當對因未盡到監理義務而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責任。因為委托理財合同和委托監管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在沒有主觀聯系的情況下,受托人和監管人也是相互獨立的。監理人基於委托監理合同承擔違約責任,無論其責任依據還是範圍,都不同於受托人承擔的責任。因為在監事承擔責任時,最終責任人往往是受托人,除非有證據證明監事與受托人串通欺詐惡意,從事內幕交易或者操縱市場損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與監事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監事只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編輯推薦:委托人以委托協議方式解除委托合同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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