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防止股東將不良資產帶入證券公司,保證新設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該條例規定了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是證券公司經營所必需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30%。
2.為防止不良單位或個人牽線搭橋,逃避審批和監管,該規定規定,未經證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證券公司股權。證券公司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證券公司是專門從事證券交易的法人企業。分為證券管理公司和證券登記公司。狹義的證券公司是指證券經營公司,是指經主管機關批準,並向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後,專門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具有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可以承銷發行、自營或代理買賣證券。普通投資者的證券投資必須通過證券公司進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壹百壹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要求其提交相關業務材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已經被隱匿、偽造、銷毀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買賣證券,但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