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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14)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促進金融租賃業務發展,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準,主要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稱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銀監會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應商的選擇或認可,按照合同約定將從供應商處取得的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第四條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品出售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從出租人處將物品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應商為同壹人的融資租賃方式。第六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為壹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0億元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崗位任職資格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從事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的員工不低於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符合業務運營和監管要求的信息技術框架,具備支持業務運營的必要、安全、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行的技術和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以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的產品為主要業務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註冊的金融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壹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第九條在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壹個1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確定清晰的發展戰略和盈利模式;

(六)遵守註冊地的法律法規,近兩年內沒有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與銀監會建立了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使用委托資金、債權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五年內不轉讓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質押金融租賃公司股權或者不設立信托,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以生產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的產品為主營業務的大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者有效的組織管理模式;

(二)最近65,438+0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壹年年末凈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5)最近1年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營業總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確定明確的發展戰略和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信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權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承諾5年內不轉讓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質押金融租賃公司股權或者不設立信托,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壹)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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