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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的義務是什麽意思?

競業禁止是指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勞動者在壹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者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與原單位本人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

競業禁止義務:它對義務主體施加了不從事特定競業禁止行為的義務,法律或合同要求其不得從事某種行為,所以本質上,競業禁止義務是壹種不作為義務。

法律上的競業禁止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是強制性的競業禁止,當事人不得協商放棄。例如,我國《公司法》第148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或者為他人經營同類的業務,不得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業務或活動,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不得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但本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意外者除外。“此外,我國的《合夥企業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也有相關規定。我國法定的競業禁止在壹些商法中較為常見,主要針對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合夥人等高級管理人員。立法理由是,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等高級管理人員是管理公司、企業事務的人,熟悉公司的運作,掌握大量公司、企業的商業秘密和核心競爭力,可以輕易利用上述資源換取巨大的個人利益,從而嚴重影響公司、企業的合法利益。如果壹方面讓他們為公司運作,另壹方面又讓他們為自己或他人從事類似的事務,就不能排除他們的自利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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