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虛構經營或者故意誇大宣傳的;
(二)明知集資參與人回扣過高,或者招攬業務提成比例過高,不符合市場壹般情況的;
(三)明知單位經營虧損,但仍通過高息存款等方式歸還單位債務的;
(四)因在其他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被調查或者被取締後,又從事相同業務的;
(五)在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工作過,具備壹定的金融專業知識,參與實施非法集資活動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非法集資罪的情形。
對於被告人所在單位的下級管理人員或者普通員工,如果有證據或者理由表明其不知道非法集資的性質,而是作為正常業務參與實施非法集資的,壹般不宜以犯罪論處。
3.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界限,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中,應當根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分別定罪處罰。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先從事經營活動,後因損失嚴重而采取詐騙手段吸收資金用於還債或揮霍浪費的,因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與客觀犯罪客體不同(涉案資金應分別計算認定),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分別認定並數罪並罰。對於多個參與者、分工明確的集資詐騙罪,對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有證據或者理由表明上述人員不知道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