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從源頭上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征求意見稿依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直轄市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
548號)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和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公司,必須依法經監管部門批準,並規定了審批的條件和程序。
征求意見稿同時規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和註冊資本變更、持股5%以上股東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的備案制度,並規定變更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對於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市場退出和終止,征求意見稿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
保險業務,由監管部門交回其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時,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相關債務,並明確或有債務。
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在擔保責任解除前,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者從公司獲得任何利益。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應當
向監管部門報告時,並在清算結束後,將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報送監管部門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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