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的法人或非法人營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本市建立以政府設立的企業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場化評估機構為主體的征信機構體系,征集企業信用信息,面向社會開展企業信用信息查詢,評估機構開展企業信用評估等服務活動。第四條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應當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礙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信息。
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應當維護企業的合法權利,不得損害其商業秘密、競爭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第五條企業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征信機構不得收集或者披露虛假信息,信息提供者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企業信用評價活動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律,按照獨立、公正、審慎的原則開展活動。第六條征信機構、信息提供單位和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征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過程中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保密,除依法可以公開的信息外,不得超出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和工作職責使用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第七條政府鼓勵企業建立內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內部信用管理,防範自身風險和客戶信用風險。第八條市政府有關部門會同征信機構和企業組成企業信用報告和評估監督委員會,負責企業信用報告和評估業務的監督管理。
企業信用調查評價監督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政府鼓勵評估機構成立行業組織,進行自律監管。第二章征信機構第九條市政府設立深圳市企業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信用中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征集企業信用信息,並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第十條設立評估機構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並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設立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公司法人的壹般條件;
(二)具有與信用評估業務相適應的檔案管理、數據處理和定量分析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第十壹條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主動或接受委托開展企業信用調查活動;
(二)根據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為企業提供信用評價服務;
(三)提供歸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的查詢服務;
(四)為企業提供信用管理咨詢服務;
(五)其他企業信用評估咨詢服務。第十二條征信中心應當以有償原則向社會提供相關信用信息服務,但通過互聯網查詢公開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得收費。
信用中心的具體收費範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收費標準按規定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評估機構的收費由評估機構根據市場原則自行確定。第三章信息采集第十三條征信中心采集本市企業的下列信用信息:
(壹)市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業組織、公用事業、中介組織在開展服務活動中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權的其他企業信用信息。第十四條評估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收集企業信用信息:
(壹)從征信中心收集企業信用信息;
(二)直接從被征信企業或者被征信企業的交易對象處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三)從公開媒體的相關報道中征集企業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評估機構應當征得依法不公開信用信息的企業同意。第十五條政府機關和司法機關有義務向信用中心提供本辦法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體信息目錄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金融機構可以向征信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但必須提供與企業逃避銀行債務有關的信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自身業務活動中獲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信息,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