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文章轉自: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
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銷售分公司與十堰車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賃合同效力確認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代理人沒有忠實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盡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義務,該代理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背離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後,被代理人明確表示對該合同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該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本案各方當事人所爭執的焦點問題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義與車都公司簽訂的崗河村加油站
《租賃合同》,對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略)南海石化公司作為代理人沒有忠實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盡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義務,該代理行為違背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背離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車都公司應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在車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賃合同》後,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確表示對該合同不予認可,並在訴訟中以南海石化公司與車都公司隱瞞事實損害其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與車都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對中石油湖北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不當,予以糾正。壹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正確,予以維持。
——《審判監督指導》2011年第4輯(總第3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202。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證券部武勝營業處與瓦房店市農村信用合作聯合社證券回購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後,僅對產生的權利予以認可而對相應的義務予以拒絕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略)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上述事實也再次表明武勝營業處、涪陵國債部及信用聯社三方已就800萬元本息債權移轉達成了協議。對於信用聯社關於武勝營業處未將800萬元本息債權的原始資料進行轉交並否認債權已經轉讓的抗辯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800萬元本息債權的原始資料是否交接給信用聯社,是協議的履行行為;不能以此協議後續是否履行而否認已經達成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協議的效力。此外,信用聯社認為武勝營業處與涪陵國債部簽訂的上述和解協議存在惡意,損害了信用聯社的利益,應屬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信用聯社同意受讓武勝營業處對涪陵國債部的債權是其權衡了利弊之後的結果,故對信用聯社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亦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13~630頁。
常州長江客車制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與上海巴士永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協議效力確認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2條“管理人於辦理註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任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的規定,在破產程序終結、破產企業註銷的情況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債務人處理訴訟或仲裁未決的事宜。此處的“訴訟”,應包括申請再審的情形。因為申請再審的結果可能產生財產利益,並提高債權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沒有明確限制的情況下,管理人此時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予以支持。
陳曉華與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西寧華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欠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已經成立的合同中加蓋了單位的公章和個人的名章,並且還有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現還款人主張加蓋的單位公章和個人名章系被擅自加蓋,要求依法撤銷該合同,人民法院將依法不予支持。因為即使單位公章和個人名章系被擅自加蓋,但是法定代表人在還款協議上簽字,構成法定代表行為,也能滿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認定該合同依法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1頁。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河南邦傑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周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周口市食品總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公司財務負責人在涉案《抵押財產清單》上簽字,當視為公司行為,抵押擔保屬食品公司與邦傑集團公司***同實施完成的,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該抵押權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信達公司鄭州辦事處在該案中對約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從本院查明的事實看,邦傑集團公司自願以其價值4913萬元的設備為抵押物,為食品公司向周口中行所借涉案爭議貸款提供抵押和擔保,同時授權黃德懷代表公司在相關的抵押和保證合同上簽字。邦傑集團公司向周口中行出具的《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授權書》的內容與該案爭議的《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以及《抵押財產清單》等所涉被擔保主債權的種類、金額、貸款期間,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價值、擔保範圍,以及合同簽訂日期、簽字人等均壹壹對應,而邦傑集團公司對此並未提出反駁證據。況且在當事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的2001年,食品公司仍為邦傑集團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核心企業,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同為壹人,公司地址亦相同(即周口市邦傑路9號),因此,作為邦傑集團公司總會計師的黃德懷在涉案《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及《企業抵押物登記證》所附的《抵押財產清單》上簽字,應當視為黃德懷代表邦傑集團公司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故該案的抵押擔保實際上是食品公司與邦傑集團公司***同實施完成的,系包括邦傑集團公司在內的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非食品公司的無權處分行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應當認定該抵押權合法有效。原審判決以食品公司無權處分涉案抵押物、《最高額抵押合同》對邦傑集團公司無效為由,駁回信達公司鄭州辦事處有關行使該合同項下財產優先受償權之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信達公司鄭州辦事處上訴主張其在該案中對上述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7-575頁。
表見代理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與代表人責任不盡相同。依照《合同法》第49條關於“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要求,在涉及表見代理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擔對行為人確系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比如,行為人不是本單位工作人員、公章系盜用或私刻,或者行為人違反公司章程關於授權限制的明確規定等。其次,由相對人承擔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比如,行為人所持公章、介紹信、合同書系真實的,或者行為人確曾做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擔對相對入主觀上是否為惡意或在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進行舉證。舉證是遞進的,即僅當前壹個舉證充分後,再遞進到下壹個環節的舉證。比如,被代理人如果無法舉證證明行為人越權,則不能進行下壹個環節的舉證,行為人的行為將被認為是授權行為。再如,被代理人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了行為人越權,則相對人必須舉證證明“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果舉證不充分,則無須進行下壹環節的舉證,表見代理即被否認。在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時,還要允許被代理人進行反駁舉證,對相對人主觀惡意或重大過失進行證明。通常,相對人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進行舉證和被代理人反駁舉證是交叉進行的,是壹個舉證和質證的交叉進行的過程,法院則根據雙方舉證情況綜合判斷,系統認證。壹旦相對人證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則其主觀上也就當然屬於善意,反之亦然,壹旦被代理人證明了相對人主觀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則相對人就“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表見代理不成立。
相比代表人責任制度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舉證義務明顯沈重,這也是構成表見代理比成立代表人責任更加困難的關鍵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頁。
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則合同依法為無效合同,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終審認為, 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為: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關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紹先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及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關於興業銀行廣州分行上訴所稱本案崔紹先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與之相關的壹系列貸款合同為有效合同,深圳機場公司應依貸款合同返還貸款本息(包括罰息)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繼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則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是,在相對方有過錯的場合,不論該種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無表見代理適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1期(總157期)。
劉治淮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商業銀行向個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潤不屬於商業銀行的經營範圍,出借人出借巨款既未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也未要求出具任何銀行單據,其未盡到合理的註意義務,在主觀上具有過失,銀行部門經理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石勝林的行為是否屬於蚌埠交行的經營活動。(略)
2.石勝林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劉治淮主張石勝林的行為已經構成表見代理,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院認為,表見代理制度應當符合以下兩個基本條件:壹是行為人無權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對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無過失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石勝林的行為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經營活動,系無權代理行為。其次,雖然劉治淮稱本案借款行為發生在石勝林在蚌埠交行的辦公室內,借款時間發生在蚌埠交行的工作時間,且石勝林當時具有蚌埠交行營銷二部經理的身份,並在借條上蓋有營銷二部的印章,但是劉治淮作為具有完全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