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股份轉讓合同雙方均為名義股東,其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並非基於“原告轉讓股權,被告支付對價”的意思表示,故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案例】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投資60萬元創辦朝陽皮革制品廠。2002年,根據有關政策,隸屬於集體的企業必須進行脫鉤改制,於是王先生委托原告蔡×誌等廠內5名職工以名義股東身份到工商部門登記,將企業變更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根據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蔡×誌、陳×斌、申×娜、謝×南、葉×輝分別出資24萬元、654.38+02萬元、654.38+02萬元、6萬元、6萬元,占股份的40%、20%、20%、6萬元。同時,以王先生為“甲方”,五名名義股東為“乙方”,雙方於2002年4月28日簽訂協議,約定“註入朝陽XX皮革制品廠的60萬元資金歸甲方所有;乙方持有的股份全部由甲方托管;因此,廠內所有資金、財產、產業均歸甲方所有”2004年,潮陽皮革制品廠更名為汕頭市駿豐皮革制品廠。2006年7月,王先生對工廠的管理人員進行了調整。通過“協商”,股東會作出向工商部門變更登記的決議,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將原登記在原告蔡×誌、謝×南、葉×輝名下的股份轉讓給被告肖×利、陳×斌,轉讓給申×南。被告肖×利於2006年7月19日分別與原告蔡×誌及原企業名義股東謝×南、葉×輝簽訂《股份轉讓合同》。根據《股份轉讓合同》約定,被告肖×利分別收到原登記在蔡×誌名下的40%的股份、謝×南名下的65,438+00%的股份、葉×輝名下的65,438+00%的股份,被告肖×利作為受讓方,應於合同訂立之日起7日內分別向原告蔡×誌、謝×南、葉×輝支付。同壹天,作為新的“股東”,被告肖×利還與實際出資人王先生簽訂了壹份協議,稱被告肖×利與原告蔡×誌、謝×南、葉×輝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中記載的股份轉讓實際上是無償的,肖×利持有的股份由王先生托管,廠內所有資產仍歸王先生所有。此外,陳×斌還與沈×娜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將登記在其名下的20%股份過戶至沈×娜名下。合同簽訂後,企業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蔡×誌向被告肖×利索要24萬元未果,遂訴至法院。[審理]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4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6月22日+065438+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蔡×誌的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五日,從收到判決或者裁定的第二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解釋》第三百零壹條: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期限為十日;對裁決提出上訴和抗議的時限是五天。上訴和抗訴的期限從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天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