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中聚眾鬥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數量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嚴重社會秩序混亂的;
(四)武裝聚眾鬥毆。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壹)
(工通字[2008]36號2008年6月25日頒布實施)
第三十六條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三十七條【尋釁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
(1990 70號0990年3月29日發布實施)
第八條肢體雖完好,但已喪失功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九)拇指攣縮畸形,無法指和握東西;
(十)壹手除拇指外,其他任何三指攣縮畸形,不能指握;
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法(司)[1990]第6號,1990,6月20日頒布,7月1990起試行)
第二十三條手外傷(3)傷後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側方不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