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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證券公司治理準則

第七條證券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

證券公司股東轉讓證券公司股權的,應當確認受讓方及其實際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八條證券公司應當依據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和備案文件,辦理股東登記和章程修改,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證券公司應當保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文件記載的內容與股東的實際情況壹致。

第九條證券公司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證券公司股東存在虛假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變相抽逃出資等違法行為的,證券公司應當在65,438+0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要求相關股東在65,438+0個月內改正。

第十條發生下列情形之壹的,證券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證券公司:

(壹)對持有或者控制的證券公司股權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二)質押所持有的證券公司股權。

(三)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

(四)變更名稱;

(五)發生合並或者分立。

(六)被責令停業整頓、指定托管、被接管、被撤銷,或者正在進行解散、破產或者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其他可能導致所持有的或者控制的證券公司股權發生轉讓或者可能影響證券公司經營的情形。

證券公司應當自知悉前款規定情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持有上市證券公司5%以下股權的股東。

第十壹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與股東的有效溝通機制,依法保障股東的知情權。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以書面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體股東,並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壹)公司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導致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標準;

(三)公司嚴重虧損;

(四)擬更換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監事長或者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

(五)發生突發事件,對公司和客戶利益產生或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司持續經營的事項。第十二條證券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規定股東大會的職權。

證券公司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行使股東大會部分職權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或者由股東大會通過決議,授權內容應當明確具體。但《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會行使的職權不得授權董事會行使。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年會。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召開會議的,應當及時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說明延期原因。

第十四條證券公司章程應當規定股東大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第十五條董事會、監事會以及單獨或者合並持有證券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證券公司3%以上股權的股東,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任何股東選舉產生的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65,438+0/2以上時,選舉產生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的65,438+0/3,但證券公司為壹人公司的除外。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選舉董事和監事可以采用累積投票制。

證券公司股東單獨或者與關聯方合並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的,除證券公司為壹人公司外,董事、監事選舉應當采用累積投票制。

采用累積投票制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累積投票制的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股東大會應當制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並依法保存。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股東大會罷免任期未滿的董事、監事的,應當說明理由;被免職的董事、監事有權向股東大會、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出意見。

第三節證券公司與股東關系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或者濫用權利損害證券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壹條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不得超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任免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幹預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應當在業務、機構、資產、財務、辦公場所等方面嚴格分離,各自獨立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責任和風險。

證券公司股東的人員在證券公司兼職,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與其控制的證券公司發生業務競爭。

證券公司持有其他證券公司的股份,不得損害其持有的證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證券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與證券公司的關聯交易不得損害證券公司及其客戶的合法權益。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及其披露和表決程序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關聯方)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持有股東股權,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通過購買股東持有的證券,向股東輸送不當利益;

(三)股東非法占用公司資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證券公司章程應當規定對外投資和對外擔保的種類、金額和內部審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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