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兩項,作為第十壹條第十項、第十壹項:
“(十)重大國際合作交流活動,重大涉港澳臺事務;
“(十壹)制定或者調整與證券登記結算相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2.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修改為:“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新證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新的轉讓方式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將第十六條中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三。將《再融資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第十壹條中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後實施”修改為“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後實施”。四。將《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九項修改為:“(九)符合要求的最新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告”。
第十壹條第六項修改為:“(六)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刪除第十二條。
刪除第十四條中的“對保薦代表人資格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批準或者不批準”。
刪除第十六條。
刪除第十七條中的“保薦代表人”。
刪除第十九條。
刪除第二十條中的“保薦代表人”。
刪除第二十壹條。
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進行持續動態跟蹤管理,記錄其業務資格、執業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其他不良行為以及對其采取的監管措施。保薦人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
刪除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刪除第八十壹條。五、將《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改為:“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國務院或者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
第十三條中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交易所合並、分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應當事先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事先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六十壹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對會員實行全額結算制度或者分級結算制度的,應當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刪除第六十七條。
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上市、暫停、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變更或者終止合約,應當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將第九十四條第壹款中的“並報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並提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九十五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規則,應當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將第九十八條中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修改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事先報告”。
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壹百壹十條中的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
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六十九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壹項修改為:“(壹)變更名稱或者註冊資本未申報的”。
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壹百壹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不及物動詞將《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擬任法定代表人應當符合任職要求。期貨公司應當自完成相關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a)提交報告;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公司決議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期貨從業資格證明、資格證書;
“(五)期貨公司期貨業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壹條中“期貨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產,擬遷入的住所和擬使用的設施應當滿足業務需要”修改為“期貨公司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產,擬遷入的住所和擬使用的設施應當滿足業務需要, 並應當自完成相關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應當向擬遷入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a)提交報告;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公司決議文件;
“(四)客戶資產處置情況以及變更後的住所和設施符合期貨業務需要的說明;
“(五)變更後的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合格證明;
“(六)首席風險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關條件的意見;
“(七)期貨公司《期貨業務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期貨公司在報送備案材料時,還應當將備案材料抄送擬遷出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營業部、分公司等境內分支機構,應當自完成相關工商設立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第二款中的“期貨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境內分公司”。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境內分公司,應當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a)提交報告;
“(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公司決議文件;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資格證明;
“(五)分支機構從業人員名冊和期貨從業資格證書;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合格證明;
“(七)首席風險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關條件的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期貨公司在報送備案材料時,還應當將備案材料抄送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期貨公司終止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先妥善處理分支機構的客戶資產,結清分支機構業務,終止其業務活動,並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a)提交報告;
“(二)公司決議文件;
“(三)處理分支機構客戶資產、結算期貨業務、終止業務活動的說明;
“(四)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五)首席風險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關條件的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期貨公司在報送備案材料時,還應當將備案材料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中“期貨公司申請設立、收購或者參股境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自公司決議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期貨公司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取得境外有關監管部門批準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a)提交報告;
“(二)境外期貨經營機構章程;
“(三)境外有關監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擬設立、收購或者參股的境外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機構已經與中國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
“(五)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期貨公司變更境外期貨經營機構註冊資本或者股權的,應當自取得境外相關監管部門批準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a)提交報告;
“(二)最近壹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
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中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九十三條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九十四條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