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理事、經理,
企業對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有上述情形之壹的,公司應當予以解聘。
法律依據:
《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二條
規定獨立董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具有上市公司董事的任職資格;
(二)具有本指導意見要求的獨立性;
(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法律、經濟或其他工作經驗;
(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