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壹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份、變更工商登記和股東名冊等。不是有效要件,只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沒有工商變更登記,沒有公示,沒有對外效力。如果以後公司經營出現問題,不排除原股東被追究責任;原股東取回出資的,可以認定為抽回出資。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從其規定。”
據此,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合同成立,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發生法律效力,無需其他法律法規要求登記。因此,《合同法》可以直接適用於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
擴展數據:
第壹,股東退股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東出資構成公司資本,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物質保障。我國舊公司法實行法定資本制,公司法嚴格遵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三大原則,以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
舊公司法第34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得退股的規定,就是資本三原則的具體體現之壹。如果允許股東退股,無疑會破壞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性原則,從而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股東退股侵害公司利益。股東投資轉化為公司資本是公司經營和償還外債的物質基礎。股東退股,抽回投資,減少了公司財產,對公司不利。如果股東蜂擁要求退股,公司將不復存在。
第三,股東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尤其是在經營不善、出現危機的情況下,允許股東退股,相當於將退股股東應承擔的經營風險轉移給了剩余股東。
第四,公司法是強制性法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是強制性法律規範,當事人不得違反。
以上理由對完善股東退股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鑒作用,但絕不足以否定股東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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