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境外交易所駐華代表處,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聯絡、研究等非營利性活動的常駐代表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代表機構。第三條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對代表處進行監管。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證監會授權範圍內,對轄區內的代表處進行監管。
代表機構自願加入證券期貨行業組織,接受自律管理。第二章設立備案第四條境外交易所應當在代表處註冊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壹)境外交易所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備案申請;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營業執照或者合法營業證明復印件;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構、股權結構圖、業務範圍、主要業務規則、管理制度和內控機制的說明,以及董事會(理事會)成員和管理人員名單及簡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備案材料之日起近三年的年報;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六)擬任首席代表最近三年是否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的說明;
(七)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聯系方式和住所;
(八)擬任首席代表簽署的致中國證監會的承諾書;
(九)代表處註冊證書復印件;
(十)代表處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名稱、住所、辦事處電話和傳真號碼、業務範圍、管理制度、內部機構和人員情況;
(十壹)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除本條第(4)項外,所有用外文書寫的文件必須附有中文譯文。第五條備案材料齊全的,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備案材料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備案代表處的名稱、變更、註銷及相關材料予以公示;備案材料不完整的,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要求境外交易所予以補充。第六條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是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是境外交易所總部或地區總部的成員,也不得在境內任何營利性機構中任職。首席代表兼職的,境外交易所應當更換首席代表。第三章變更和註銷第七條代表處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書面報告,說明更名原因,並提交更名後代表處的登記證書和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因境外交易所控股權變更、合並、重組、收購等原因導致代表處更名的,境外交易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要求重新備案。
代表處首席代表變更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和本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材料。
代表處變更辦公場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新辦公場所的電話、傳真和通訊地址書面報告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第八條代表處撤銷時,應當在撤銷前2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當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撤銷報告應當由境外交易所出具,並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當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代表處註銷後,未盡事宜由境外交易所承擔。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九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可能給代表處或其境外交易所帶來收入的法人或自然人簽訂協議或合同,不得從事任何營利性活動或為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直接準入服務,不得通過境外交易所會員等機構以任何形式為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交易服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只能向機構或企業介紹市場。
市場介紹是指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到機構或企業舉辦的培訓、會議、研討會等非營利性活動。代表機構為機構或企業舉辦市場推介活動時,應當在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報送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在介紹市場時不得涉及具體產品;不得介紹開戶、交易方式、交易費用等以交易為主的內容;不得提出或接受買賣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其他金融產品的要約。